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庭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民國107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1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驗餘淨重1.63公 克),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 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遂於107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惟扣案之煙草檢 品1 包(驗餘淨重1.6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該實驗室 106 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0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應認 屬實。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 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 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佐,可見前開包 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做相同處理 。是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3公克 )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違禁物無誤;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