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 年度緩字第1619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大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 撤銷,而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 下稱PMA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 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 因上開案件遭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 可參,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盛裝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顯殘留微量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附表所示毒品 予以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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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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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淡紫色圓形錠劑3 粒連│(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
│ │同包裝袋(檢出第二級│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 │毒品PMA 成分,實稱毛│ 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重2.0330公克,淨重0.│ 目錄表 │
│ │9570公克,取樣0.0260│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公克,餘重0.9310公克│ 中心104 年8 月14日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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