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苡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緝字第187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高苡菱可預見將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104年9 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 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嗣「小黑」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珮文、陳郁瑾、陳藝云,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將其所有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工具 使用,嗣該成員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予如告訴人曾珮文、陳郁瑾、陳藝云,及於104年9月12日晚 間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春山,向渠等佯稱網路購 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並將分期付款改為 一次付款等語為由,致告訴人曾珮文、陳郁瑾、陳藝云及廖 春山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曾珮文、陳郁瑾、陳藝云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及告訴人廖春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988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中。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偵 緝字第678、679、68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0日由本院 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案件繫屬受理,後改分為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9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背面、第19至20頁)。
㈡、經本院就前案及本案之起訴事實、卷附證據資料交相比對後 發現,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涉嫌提供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曾珮文、 陳郁瑾、陳藝云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前案及本案所匯 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詐騙時間及匯款金額除前案起訴書 有部分誤載外,其餘均悉相同(前案起訴書就告訴人曾珮文 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4年9月12日晚間6時『18分』許」, 正確應為「104年9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就告訴人陳 郁瑾之匯款金額誤載為「29,980元」,正確應為「22,980元 」;就告訴人陳藝云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4年9月『13日』 下午4時10分許」,正確應為「104年9月『12』日下午4時10 分許」),此有前案起訴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本案卷附之告訴人曾珮文、陳郁瑾、陳藝云匯款單據、 警詢筆錄、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至3頁、第19至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2235號影卷第18、21至24、26、27、31、32、61 頁)。堪認前案與本案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涉嫌 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曾珮文、陳郁瑾、陳藝云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相同,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是本案顯為檢 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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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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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珮文│104年9月12日18│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年9月12日18時│29,984元 │
│ │ │時8分許 │曾珮文,佯稱:因│8分許 │ │
│ │ │ │之前網路購物工作│ │ │
│ │ │ │人員疏失誤設為多│ │ │
│ │ │ │筆訂單,須配合取│ │ │
│ │ │ │消設定云云,告訴│ │ │
│ │ │ │人曾珮文遂陷於錯│ │ │
│ │ │ │誤,在新竹縣○○○ ○ ○
○ ○ ○ ○鄉○○路0號湖口 │ │ │
│ │ │ │新工郵局依指示操│ │ │
│ │ │ │作,導致帳戶內金│ │ │
│ │ │ │額短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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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郁瑾│104年9月12日16│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年9月12日18時│22,980元 │
│ │ │時48分許 │陳郁瑾,佯稱:因│10分許 │ │
│ │ │ │之前網路購物誤認│ │ │
│ │ │ │告訴人陳郁瑾為批│ │ │
│ │ │ │發商導致設定錯誤│ │ │
│ │ │ │,帳戶將重複分期│ │ │
│ │ │ │扣款12次,須配合│ │ │
│ │ │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 │
│ │ │ │云云,告訴人陳郁│ │ │
│ │ │ │瑾遂陷於錯誤,在│ │ │
│ │ │ │設置於某地之台新│ │ │
│ │ │ │銀行提款機依指示│ │ │
│ │ │ │操作,導致帳戶內│ │ │
│ │ │ │金額短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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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藝云│104年9月12日16│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年9月12日18時│10,980元 │
│ │ │時10分許 │陳藝云,佯稱:因│7分許 │ │
│ │ │ │之前網路購物工作├────────┼───────┤
│ │ │ │人員疏失誤將告訴│104年9月12日18時│29,980元 │
│ │ │ │人陳藝云買一件短│4分許 │ │
│ │ │ │袖襯衫勾成12件,├────────┼───────┤
│ │ │ │且設為批發人員,│104年9月12日17時│25,980元 │
│ │ │ │帳戶將重複扣款,│47分許 │ │
│ │ │ │須配合取消設定云│ │ │
│ │ │ │云,告訴人陳藝云│ │ │
│ │ │ │遂陷於錯誤,在雲│ │ │
│ │ │ │林縣口湖鄉某超商│ │ │
│ │ │ │門市ATM依指示操 │ │ │
│ │ │ │作,導致帳戶內金│ │ │
│ │ │ │額短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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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