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逸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恩逸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恩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甲女為民國88年12月間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0321 號不公開卷 第65頁),可知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被告朱恩逸發生 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4 次性行為 ,都是當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所為,只有單一犯意,且性行 為時間地點密集,所侵害法益亦屬單一,應構成接續犯等語 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7頁),然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 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 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 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 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 ,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 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 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 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 之行為概念。從而,祇因不忍心定應執行刑結果,可能刑期 過長,竟將修正前之連續犯數行為(相當長時間之多次行為
),在修法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無異削足適履, 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可確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的性 交行為次數,按上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所為共4 次之性交行 為,自難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應數罪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 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雖亦係對未滿 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 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罪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竟仍犯本案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實應非難,且其罔顧 告訴人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女,猶對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足以影響渠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至為深遠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然因現無資力立即給付賠償給付金,以致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