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19號
TPDM,107,交簡,71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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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慶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 時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飲酒結束時間,應 予補充),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 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欲前往臺北市和平東路1 段 之工地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三元街與泉州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源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4 頁及反面、第2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 5 至6 頁、第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 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 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 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37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頁),竟仍不知警惕,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在飲酒後未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係 在休息一夜後始於翌日上午騎乘機車上路之情狀,兼衡其素 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 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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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