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胡尚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先後於民國96、98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1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竟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 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 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且於酒後駕車過程中自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更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高,誠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 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詳參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胡尚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處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尚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某不詳友人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秀山路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猶於 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公路南向31公里50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尚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