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六行「嗣於同日 夜間9時5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同段 第八行「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補充為「 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並於同日夜間9時56分以酒精檢測器測 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一般人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因酒 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86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 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猶 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損害 ,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楊華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 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夜間8時至9時許之間,在臺北市 松山區饒河街夜市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13)日 夜間9時許,自松山火車站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 9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基隆路 1段與塔悠路口時,因騎車不慎而人車倒地,為警 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 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