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新店區」、 第8 至10行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抽血檢驗,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47.8 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另關於彭浩然之前科紀錄均刪除 ;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二、核被告紀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 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 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2 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 持,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又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247. 8 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違反義務 程度非輕,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 ,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而其酒後騎車不慎自 撞道路護欄肇事,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濟狀況為
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紀明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竟仍於106年9月 9日晚間8時起至9時止,在新北市○○○○路00號住處內, 飲用1瓶半啤酒後未幾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路○○○號132746號路燈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 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247.8毫克(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天主教 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24張、國立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檢 察 官 羅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