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93號
TPDM,107,交簡,493,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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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浩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彭浩然之前科紀錄均刪 除;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核被告彭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 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 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6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 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彭浩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浩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松江路錢櫃KTV,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生東路2段口(西



南角),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彭浩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浩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前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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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