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1號
TPDM,106,重訴,11,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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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珮鈴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扶助律師
被   告 丁立仁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95號、106年度偵字第1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珮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丁立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貳盒(驗餘淨重2964.64公克)、大麻玖拾壹盒(驗餘淨重23883.2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之包裝袋(數量不詳)、保鮮盒拾貳個及玖拾壹個、收納袋貳拾陸個、紙箱陸個(編號5、8、9、10、19、20號),丁立仁持有大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簡珮玲所有之大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壹臺、磁卡壹張、鎖頭壹個及鑰匙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簡珮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珮鈴丁立仁均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亦不得販賣及運輸, 竟分別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緣簡珮鈴與鍾豪(自稱「鍾子敬」或「鍾志偉」,英文名 BECK CHUNG,客居加拿大、大陸地區,另經其他院檢通緝中 。本案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見106偵14495 卷第159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 HUANG」成年 男子間係聯繫多年的網友,「JASON HUANG」、鍾豪2人於民 國106年6月上旬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簡珮鈴簡珮鈴使用 MacBook Air蘋果筆記型電腦及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作為 聯絡工具),均提及要自加拿大託運物品來臺存放並會支付 費用,簡珮鈴知悉鍾豪先前從事不法生意,因此滯留境外不 能回臺,所託運物品中容有違禁毒品,惟仍允諾之,並基於 縱貨運夾帶大麻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鍾



豪、「JASON HUANG」及楊麒錩(未據偵查起訴,歿於106年 8月7日)等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JASON HUANG」或鍾豪先於106 年6月16日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簡珮鈴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作為租用倉庫費用及運送毒品之部分報酬,嗣販毒集團成 員將大麻毒品外覆真空包裝袋後置入保鮮盒、收納袋層層包 覆,並分散混藏在內放雜物的30個紙箱內,而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公司運送入境(報關名義人楊麒錩則於106年4月27日出 境,再於106年5月5日搭華航班機自加拿大溫哥華回台往返 接應),貨單上並填載簡珮鈴另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 卡作為聯絡電話,經貨運行聯繫簡珮鈴貨品已運抵報關完畢 ,簡珮鈴乃於106年6月2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向臺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店租用該樓層FA010號 櫃位倉庫(租約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租金 4,570元、押金9,140元),並帶同貨運公司人員將運抵之貨 物移至該處FA010號櫃內入庫存放,再以其向倉儲公司所購 得之鎖頭上鎖保管。嗣簡珮鈴在其使用MacBook Air蘋果筆 記型電腦上,將所接收鍾豪提供之亂碼資訊,輸入鍾豪以微 信通訊軟體(帳號小胖)傳送金鑰密碼予以解密後,於106 年6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持磁卡進入上開倉儲承租櫃位, 依鍾豪上開資訊內所指示之箱號、數字開啟指定紙箱,取出 以半透明保鮮盒裝藏放在箱內的綠色菸草製品12盒及20盒, 簡珮鈴基於其對大麻製品之認知,至此已能確認運輸物為大 麻毒品,仍依示分別裝入其自備的2個大型手提袋內,於同 日13時40分許自倉庫攜出,搭乘計程車先於同日14時10分許 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雅旅店訂房,於 14時30分將內裝12盒大麻之手提袋攜放在所登記706號房間 內床上,再交代旅店櫃臺人員將房卡交付待會進房友人,即 結清宿費離去(嗣該手提袋為丁立仁入房取走,詳如下述) ;再依示轉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5時18分至臺北市○○區○○ 街00號長虹大飯店,將另裝有20盒大麻毒品之手提袋置放在 所訂房間內後隨即離開,嗣該手提袋為不明男子所取走。 ㈡丁立仁與自稱「LUCKY LIU」成年男子基於販入後售出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LUCKY LIU」於106年5月間 出資提議購入大麻毒品3公斤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允 諾販入後支付丁立仁15萬元報酬,丁立仁為圖報酬利得,即 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的I-phone6手機電話透過 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先前認識販毒管道即署名「鍾志偉 」的鍾豪(通訊軟體帳號化名Beck、小胖)詢價,鍾豪於



106年6月25日15時51分許以簡訊回覆1公斤大麻單價55萬元 之報價,經丁立仁轉告「LUCKY LIU」商議同意交易條件, 丁立仁於6月27日下午某時許、6月28日中午某時,在台北市 民生東路一段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台北中山分行前,分別將約 160萬元、5萬元現金價款,均交付給鍾豪所指派到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販毒集團成員收受,丁立仁再 依鍾豪以微信訊息通知之取貨地點,於106年6月28日15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雅旅店內,向櫃臺 人員詢問後持簡珮鈴遺留在櫃臺房卡進入706房內,拿取簡 珮鈴放置在房內之大型手提袋,因而購得受領上開12盒裝總 計重量約3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丁立仁於同 日14時45分許攜袋步行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警方情搜早已鎖定丁立仁為毒品交易嫌犯埋伏 在其住處外,埋伏員警見丁立仁肩負大型提袋行跡可疑而趨 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所攜大型手提袋1個及置 放袋內之大麻菸草12盒(合計淨重2967.70公克),因此丁 立仁未及交付「LUCKY LIU」並販出毒品,即為警及時查獲 而未遂。
丁立仁復於查獲當時供述毒品來源係取自高雅旅店706房, 經警方赴高雅旅店詢問櫃臺人員周滿珍及調閱旅店及週遭監 視器影像,追查得知簡珮鈴之身分及行蹤,先於6月29日19 時13分持搜索票至簡珮鈴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1樓住處查扣上開手機1支、大型手提袋1個及筆記型電腦1 台、磁卡1張、鎖頭1個及鑰匙3支等物(筆記型電腦以下物 品經查緝人員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25分在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查緝中補行製作搜索扣押文書),再偕同簡珮鈴於29日 21時25分許在其租用之便利倉FA010號櫃倉庫內,查扣編號5 、8、9、10、19、20號紙箱內所放置之大麻毒品共91盒(合 計淨重23,886.95公克)及外覆包裝袋(數量不詳)、保鮮 盒91個、26個收納袋等物,因而查獲上手簡珮鈴,並悉前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之鑑定書,係調查機關依檢察機關概 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合法調查,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被告簡珮鈴有罪部分:
㈠被告簡珮鈴於審理中否認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辯稱略以:其認知運送的物品是自加拿大運來的 雜物傢具,後來在Beck交代保管及自倉庫運送到飯店過程中 ,雖感覺不正常,而懷疑是違禁物,但並不能確知物品內容 ,只因受人之託,想儘快完事。倘確知內容物是多達數公斤 重的大麻毒品,不可能甘冒風險只收取4萬元,尚須扣除承 租倉庫、旅宿房費,而最後無利可圖,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 的報酬有如天壤之別,本件頂多為基於未必故意而犯本罪, 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3、64頁及第92頁審判筆錄、第 66頁答辯狀)。
㈡經查,被告簡珮鈴就相識多年的網友「JASON HUANG」、鍾 豪2人於106年6月上旬以臉書通訊軟體稱將自加拿大運送物 品來臺託其處理,於106年6月16日收受對方轉帳匯款4萬元 ,嗣其留下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作為貨運聯絡電話, 並於106年6月2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向臺 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店租用FA010號櫃位,當日即帶 同貨運人員將運抵報關貨物入庫,再以其向倉儲公司所購得 之鎖頭上鎖保管。復於106年6月28日在其使用MacBook Air 蘋果筆記型電腦上,將所接收鍾豪提供之亂碼資訊,輸入鍾 豪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小胖)傳送金鑰密碼解密後,於同 日中午12時51分許持磁卡進入承租櫃位,依鍾豪所指示箱號 、編號開啟指定紙箱,取出混雜藏放在內的保鮮盒裝約12盒 及20盒,分別裝入其自備的2個大型手提袋後離開,先後於 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赴高雅旅店、長虹飯店放置在所訂房間 內,嗣經警於翌日(同年月29日)搜索倉庫內查獲大麻毒品 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簡珮鈴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或證物翻拍照片、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合約書、進出紀 錄、簡珮鈴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海關進口報 單在卷可佐(見106偵14764卷一第21-72頁、第113-115頁、 第148頁),又扣案菸草製品91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 淨重23886.95公克,取樣鑑驗用罄後,驗餘淨重23883.20公 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61頁)。從而,被告簡珮 鈴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之客觀不 法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查,就本件與「Jason Huang」、鍾豪聯絡運輸大麻之經 過,業經被告簡珮鈴供述:
1.於警詢中供述:網友Jason Huang約於查獲前2、3星期前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告知要從加拿大寄行李回台,託請其代為尋 址存放處理,其答應並將行動電話留給對方,約案發前一星 期,接到貨運行電話告知要清關詢問運送位置,其於106年6 月27日至臺灣便利倉永和店承租一中型倉庫,並帶同貨運行 存放貨物入庫。其第2次進入庫房是106年6月28日依照Beck 以臉書通訊軟體寄送簡訊所指示紙箱上數字開箱,取出約30 盒真空包裝便當盒,用手提袋裝著背出去,再依示搭計程車 前往高雅飯店、西門町長虹飯店放東西就離開等語(106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6偵14764卷一第6-7頁)。 2.於偵查中供述:Jason Huang在臉書上說,他們公司要從加 拿大搬回台灣,可能來不及接到行李,要先放置,我幫忙找 到永和倉庫,倉庫費用是Jason Huang先轉帳4萬元到我上海 商銀南京分行帳戶。106年6月27日貨運公司跟我聯絡,司機 送貨來時我在場,沒有清點,就將東西放到倉庫裡。隔天 Beck用臉書聯絡叫我去打開,他給我箱子編號,給我一個數 目,我就把東西拿出來,我自己準備提袋,一盒一盒東西放 在袋子裡。我送2趟,約中午先送高雅旅店,還有西門町長 虹飯店,租房間說要休息,放了東西在房間就離開,跟櫃台 說等一下有朋友找我,把鑰匙交給櫃台,把房錢結清。高雅 旅店約放12盒,長虹飯店放了20盒上下(106年6月30日偵訊 筆錄,見106偵14764卷一第82-83頁)。 3.是以,被告簡珮鈴均稱依「Jason Huang」、鍾豪之指示, 分擔實施扣案物品入境後的接應、保存、轉運等處分行為。 ㈣本件被告簡珮鈴主要雖辯稱:其只懷疑託運行李內裝有違禁 物品,但不知內容為何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法條條文 ,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行為樣態包括行為 人基於間接故意在內。經查:
1.被告簡珮鈴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略知道Beck有從事一些不 法生意,因為他跟我提過不能回台,他提要求時才會強調『 沒東西』這事,我才答應幫忙」(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 見106偵14764卷一第137頁),並有其與Beck前於105年1月 30日在通訊軟體中對話內容,Beck確有發布「可以幫我接個 普通單嗎」、「沒東西的」、「拿到後處理掉就好」、「 Throw away」訊息(見同偵卷第143頁左上方照片),簡珮 鈴於偵查中復稱:「(問:Beck有告知你可以收到不錯的錢 ,你即叫Beck換另一個軟體Telegram對話?)因Beck之前跟 我提到不能回台,沒有說為什麼,我自己猜測他可能有不法 行為,我才想叫他換一個軟體講話」(106年7月27日偵訊筆 錄,見同偵卷第150頁反面),亦有同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可證(見同偵卷第143頁右上方照片)。簡珮鈴另於審理中 稱:「一開始託運行為是一位Jason Huang,是臉書上面的 一個朋友,在同一時間點Beck也在講行李的事情,所以我自 己猜測這是同一個人,因為我看他們上臉書通訊軟體的時間 是一樣的,Beck有要求我把對話收完後就刪除,所以我手機 內才沒有這個人」(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43頁反面)、「我跟Beck認識很久,一直在網路上有談話 ,他說有事不能回臺灣,我沒有具體想是什麼違禁物。我只 能認知它是不能以正常管道處理的東西」(107年3月19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89頁)、其於偵查中復稱:「我沒有見過 Jason Huang,他是朋友的朋友,可能回台時有見過,但沒 印象長相,也不認識他,只是透過臉書加入好友」(106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我沒見過Beck ,但有對話過,他說是台灣人鍾子敬」、「他們2人都問我 東西是否有放好」(同卷第84頁),是其與Beck或Jason Huang等人是相識多年的網友,但並未謀面,不清楚二人實 際身分,僅能由通訊情形判斷二人可能是同一人,其亦知悉 Beck(即鍾豪)前因從事不法行為不能回台居住,故就對方 所提出「接單」要求時,已預見託運物是「不能以正常管道 處理」的東西,容係違禁物品等情,均已有認知。 2.再者,
⑴被告簡珮鈴於偵查中供稱:「送東西的模式覺得奇怪,拿東 西給人不是直接交付就好,還有花錢租房間,還叫我東西放 了就離開,不要等人」(106年6月30日偵訊筆錄,106偵字



14764卷一第83頁反面),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些過 程也不是那麼正常,就是把東西送到飯店,因過程不太正常 ,我有懷疑裡面的東西是違禁品或是不正常的東西,整個過 程他告訴我這些步驟都不正常,所以我有懷疑」(106年10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復於審理中供稱: 「(問:妳何時懷疑是違禁物?)在Beck告訴我這所有過程 ,要我送去飯店,而不是直接跟人碰面的過程,是貨已經進 倉庫的時後,Beck指示我要把一盒一盒保鮮盒送到飯店的這 個階段。」(10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8頁反面) 、「從我收到指示去打開兩個箱子,把保鮮盒送到旅店的過 程是不尋常。」(同卷第89頁反面),而衡以常情,現今運 輸科技發達、國際交通便利,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託運人 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 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另覓倉庫臨時存放,再輾 轉以人工運分批送至旅店,最後又不當面交付受領人清點, 益顯所輸入者並非一般正當合法貨物。
⑵被告簡珮鈴於警詢中另供述:「Beck傳給我的訊息都是亂碼 ,金鑰密碼是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小胖傳送至我微信帳號Jo Chien,要我每次看就刪除。我在筆電輸入密碼解碼出現文 字後,才知道他要告訴我的訊息」、「Beck於106年6月29日 約中午以臉書通訊軟體通知有人出事,叫我注意有無人跟著 我,要我週末去住飯店」(106偵14764卷一第5頁反面、第6 頁,106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其復於偵查中供稱:「(提 示手機內與Beck對話內容)都是亂碼,他以程式加密,以前 都是聊天正常對話,這個月他要我下載這個Encryption程式 。要我打開箱子去拿東西出來,他都用密碼跟我通訊」、「 Beck每次以帳號小胖微信軟體傳給我一組金鑰密碼,我輸入 解密,我都沒有留,這些訊息他都叫我刪掉」(106年6月30 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一84頁)、「106年6月29日白天時, Beck以臉書跟我聯絡,說看是否有人在跟我,他說要我週末 去住飯店。因為他說有人出事,但我沒有多問。前面放東西 情形我經覺得不對勁,現在又說有人出事就更奇怪」(偵一 卷第83頁反面),另自簡珮鈴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留存有共犯 即報關人楊麒錩電子機票、護照內頁入出境章戳資訊(偵一 卷第141頁),被告稱係貨運公司要求補正收件人資料,由 其向Beck索得楊麒錩的護照及入出境資料,惟不認識楊麒錩 之人(見偵一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3頁),故自簡珮鈴與 共犯間事前以加密通訊聯繫,通訊後即將讀取解密的訊息刪 除,又於事中進行異常複雜、隱晦曲折交付物品方式,共犯 事後更發出東窗事發之警訊,均益徵本件是私運違禁物或毒



品的犯罪模式無訛。被告簡珮鈴自始迄至在貨品入庫過程中 均未加以確認、詢明係何種違禁品,即應允代為運輸入境收 受,其主觀上應存有縱行李貨運紙箱內有夾藏第二級毒品大 麻等違禁物,亦在所不問、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不確定故 意。
3.抑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小隊長 藍大山於審理中供述:「(倉庫)現場有拆開紙箱,並查閱 內容,裡面有30箱紙箱,有大型,有中型,我們有逐一打開 檢視,打開之前約有一兩箱有開啟。紙箱內容是有些家電, 棉被、地毯、燈罩、保溫盒、保溫袋、書本等雜物。查獲的 大麻都置放在保溫盒、保溫袋裡面,就如偵一卷第38頁我們 檢視的結果。保溫袋裡面大概有放一盒一盒真空包裝的大麻 。」、「我們到現場有把燈打開,另我們有攜帶手電筒,所 以光線很好。沒有使用手電筒,照明還是可以看到倉庫內的 物品。」、「真空包保鮮盒,可以從外觀辨識內裝,保鮮盒 從外觀看可以看出是綠色乾燥花朵狀的東西,所以我們可以 研判是大麻花」(10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反 面、第85頁),共同被告丁立仁於審理中亦供稱:「打開外 面的大袋子,裡面裝的是保鮮盒。」、「(問:你如何有辦 法打開外面的大袋子,看裡面的保鮮盒,就感覺像是大麻? )保鮮盒是半透明,看得到裡面是綠綠的。保鮮盒外面是包 覆透明的塑膠袋。」(同卷第88頁反面),是依簡珮鈴所租 賃之倉庫空間配置,儲物櫃外走道設有照明,光線尚稱充足 ,且大麻菸草係以半透明保鮮盒包裝,裸眼透視其內並無困 難,簡珮鈴於106年6月28日中午入庫,當場既能翻箱倒櫃而 從中核對找出共犯指示正確紙箱編號,再順利開啟紙箱、在 雜物堆中尋覓共犯指定的物品、逐層卸除(保溫)收納外袋 、取出保鮮盒、清點正確盒子數量後分別裝袋,堪認其當時 應能以五官知覺探悉、辨識保鮮盒內容物為何,此亦有簡珮 鈴入庫取物當時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證(106偵14764卷一第34 頁反面上方照片,畫面時間6月28日13時31分56秒)。 4.況且,簡珮鈴前因交往外籍友人關係得接觸大麻栽植、產製 資訊,有其筆記電腦內儲存照片可認,並為其所不否認(見 106偵14764卷一第137、138頁筆錄、同卷第146頁及偵二卷 第69頁照片、本院卷第44頁筆錄),照片內容即係大麻生長 栽植園區、風乾晾曬大麻菸葉及乾燥後裝填成包的大麻菸絲 製品之圖片,是依其智識、經驗,其於106年6月28日中午自 倉庫中取物轉運的過程中,對於所持數量多達逾30盒之半透 明裝保鮮盒內的綠色乾燥製品為大麻毒品,應係一望即知, 其諉稱不知,實難置信。




5.是以,被告簡珮鈴與從事不法勾當之鍾豪或Jason Huang等 人間採行隱蔽的通訊,且託運取交物品模式迥異常情,目的 明顯在防止外人探悉交易內容或規避有權機關之查緝,足認 簡珮鈴對於走私違禁毒品犯罪乙情確已預見,仍允諾並實施 完成本件運輸行為,再簡珮鈴遲至於106年6月28日入庫取物 過程中已能確知所運輸物品為大麻毒品,仍為後續轉運之行 為,佐以,簡珮鈴既係在國內負責接貨轉運之人,與在境外 不能掌控後端流程之共犯鍾豪及「Jason Huang」等人間必 然有相當信任關係,即共犯間高度信賴簡珮鈴會依約履行委 託事務完畢,始不憚毒品在運送過程中滅失、遭侵吞或緝獲 之風險,而將數量龐大、市價昂貴的毒品委其處理,簡珮鈴 洵不可能不知共犯意圖,自應論以運輸大麻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珮鈴所辯上情,不足以阻卻其不法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丁立仁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立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則坦承不諱(106偵14495卷第155頁,106年8月16日偵訊筆 錄;本院卷第64頁、第91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又依丁立仁 與Beck的wechat通話紀錄(106偵14495卷第141頁),Beck 於106年6月25日下午15時51分發訊「這次一張票55塊喔」, 丁立仁於同時56分回話「你也太狠了吧」、「開始準備了嗎 ?」,Beck再回「先看看要多少吧,是被告向Beck詢價結果 為「一公斤55萬元」交易對話內容,並有其所有聯繫本件交 易的I-phone手機、持用大型手提袋及袋內藏保鮮盒裝12盒 煙草製品扣案可證,又扣案煙草製品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967.70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2964.6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日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認(同偵卷第64頁),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同偵卷第14-17頁、第20-28頁),足認其於審理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立仁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而不遂之犯 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珮鈴論罪部分:
1.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 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 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 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運輸 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 業自海外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經被告簡珮鈴收受保管在倉庫 內,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已完成,故核被 告簡珮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簡珮鈴與鍾豪、「JASON HUANG」、楊麒錩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利用不知情之報關、 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罪,為間接 正犯。
4.其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丁立仁論罪部分:
1.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 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 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 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 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立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已著手實施販賣 犯行,惟未及將毒品售出而不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 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如上 所述,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丁立仁與「LUCKY LIU」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丁立仁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丁立仁供稱其於當天在247號門口被警盤查,查到身上所攜 帶毒品,警察詢問來源,其馬上就回答是從高雅旅店拿到的 ,並提供房號(706號房)及帶同警員到高雅旅店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反面),證人藍大山於審理中結證:於前案執 行通訊監察程序中鎖定丁立仁涉有毒品交易犯嫌,106年6月 28日當日鎖定另一關係人北上,疑有毒品交易,故在丁立仁 住處附近由進行警力埋伏,其則在民生東路一段遠東銀行另 一監控地點,有看到丁立仁駕車約人在銀行碰面後離開,之 後由其他同仁跟監,其續留現場。查緝單位於當日事前不清 楚丁立仁會出現在盤查地點或高雅旅店,高雅旅店外並沒有 事先布置警力。盤查丁立仁前,也沒有看到簡珮鈴進出高雅 旅店,還不知道簡珮鈴身分,簡珮鈴進入高雅旅店是事後從 監視器調閱得知等語(本院卷第80-85頁),另被告簡珮玲 解送人犯報告書亦記載係查獲丁立仁後,經溯源發現簡珮玲 乙節(見106偵14764卷一第1頁反面),堪認被告丁立仁供 出毒品來源之前,偵查機關尚無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持 有毒品來源為何人,因此被告丁立仁經遭查緝當場即供述取 得毒品地點在高雅旅店及房號等資訊,查緝人員因此赴高雅 旅店進行查證,而在旅店查訪櫃檯人員及調閱案關監視器畫 面,有周滿珍查訪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認(參見 106偵14495卷第139-140頁及第27-28頁),接續循線查悉簡 珮鈴,故被告丁立仁供述毒品來源應對於員警之後查獲簡珮



鈴運輸毒品罪嫌之結果確有直接助力。縱然,本案最後簡珮 鈴偵查起訴結果同時存在其他原因或助力,如偵查機關上開 向旅店調閱監視錄影帶及查訪櫃台人員而得悉簡珮鈴影像及 行動,進而調閱旅店附近監視畫面、詢向計程車司機查悉簡 珮鈴行跡,並由倉儲公司提供資料得悉簡珮鈴身分等情,均 屬員警事後的查緝作為,與一般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指出上 手身分或足資辨別特徵後,使偵查機關得以進一步發動調查 動作,因而查緝上手犯行之結果,並無軒輊,被告丁立仁就 大麻取得來源之供述並不因員警事後執行查緝共犯之職務而 失其重要性,應認與查獲共犯簡珮鈴的結果具有先後時序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是以,共同被告簡珮鈴係因本案丁立仁供 出取得毒品來源後為警循線查獲,且因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先 前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知被查獲的簡珮鈴丁立仁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則查獲簡珮鈴本件犯行與被告丁立仁供出毒品之 來源間有關聯性,惟審酌被告丁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得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至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 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分之2)。又本院既認定被告丁立 仁符合該條項減刑要件,辯護人另聲請傳訊陳永和謝世璋 (本院卷第64頁)及辜建鎧、臥龍所巡佐(本院卷第85頁反 面)等員警,以證明被告丁立仁確實符合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均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性。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 立仁於偵查中之始雖否認犯罪(見106年6月29日警詢及偵查 筆錄),然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及嗣後於審判中均供承是 由其擔任與毒品上手聯繫及交付價款、往取購入大麻毒品的 分工角色,而承認有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 應認均已自白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事實,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③被告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2.被告簡珮鈴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 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 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 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理由參照、同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2503、3626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簡 珮鈴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是否承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過程中我有懷疑我幫忙帶的是毒品, 但是毒品是哪一種毒品我不曉得。」,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承 認運輸毒品未必故意,檢察官即以被告簡珮鈴坦承運輸毒品 犯行為由而當庭諭知撤銷羈押,予以釋放(106偵14764卷二 第189頁反面),被告簡珮鈴復於本院107年1月22日第一次 審理期日供稱:對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認罪、 都承認等情,辯護人亦表示被告確實受託運送系爭毒品,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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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