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謙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250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5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7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智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 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其 自身分不詳之「小陳」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各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2 之劉 昱成(原名劉博閔)租屋處,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所示之成年人。嗣因林智謙之另一毒品來源吳秉機( 已判刑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欲攜帶其毒品至劉昱成 上開租屋處予洪敬傑時,為警循線攔查查獲,經劉昱成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被告林智謙之辯護人認為劉昱成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 據能力;然證人劉昱成於101 年10月4 日偵查中,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予以訊問部分,俱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劉昱成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經檢察官 、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揆諸 前揭說明,劉昱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除證人劉昱成前述偵查中之證述外,其 餘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智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可資參照, 是本件證人或相關事證所稱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先予敘明。
㈡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70頁背面、第77頁背面),並與證人 洪敬傑於警詢、偵訊中(見偵12508 卷第43、124 至125 頁 )、楊姍樺於偵訊中(見偵12508 卷第155 至157 頁)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有證人吳秉機就前述查獲經過證述在卷 (見訴554 卷第189 至190 頁背面),且證人劉昱成亦於審 理中證稱確實有收受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提供之該 毒品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 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2 份、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偵12 509 卷第13至15頁、偵12508 卷第120 、130 頁、訴554 卷 第31、33頁)、被告之扣案物及查獲時之照片(偵12509 卷 第75至78、79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7 月12日(被告)、101 年6 月26日(吳秉機、劉昱成各1 份)、101 年6 月27日(「潘怡廷」即楊姍樺、洪敬傑各1 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5 份、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 份(見 偵12508 卷第134 至140 、142 至144 頁)存卷為憑,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至起訴書主張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對價販賣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昱成,就此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一 節,並以證人劉昱成之證述、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101 年6 月8 日林智謙毒品案相關通聯資料表、自 吳秉機處扣得毒品之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6 月29日之鑑定書及被告、吳秉機及劉昱成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在101 年6 月5 日劉昱成生日當天攜帶毒品去 劉昱成前述租屋處,但我是無償提供給劉昱成使用,並無向 其拿取價金,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1.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9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所應補強者既係「犯罪 事實」,於販賣毒品案件即係補強該購毒者向對方購買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使本院對此獲致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 ,如未能達於此證明程度,則無從遽認此部分犯行。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所謂之「轉讓」,係指基 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 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意圖營利, 客觀上為毒品買賣交易之行為,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劉昱成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林智謙在101 年 6 月5 日我生日當天來我的租屋處喝飲料,剛好有帶甲基安 非他命,我有付錢向林智謙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等節(見 偵12508 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其於查獲當 日之警詢中係證稱: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我不知道林智謙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509 卷第42頁) ,則其於查獲記憶猶清時之證述顯與間隔4 月後即101 年10 月4 日偵查中,及已間隔近6 年之107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 中之上開證述顯已不同,又證人劉昱成對於其所支付買毒之 對價一節,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2 、3,000 元買1 公克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508 卷第154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
卻證稱「應該是2,000 元」、「至於是多少錢因為價格浮動 ,我不是很確定,但至少有2,000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1 頁背面),足徵證人即證述自己向被告買毒之劉昱成,對其 究竟是以多少對價向被告購買,顯已無從確定;且參諸證人 楊姍樺於偵查中證稱其自己於101 年6 月5 日該日亦與被告 、劉昱成同在劉昱成之租屋處,且與劉昱成一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並證稱其毒品來源「是林智謙給劉昱成」等節(見 偵12508 卷第155 至156 頁),惟對於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究竟為林智謙賣給劉昱成或是送給劉昱成、價金與購買數量 若干等節,則均證稱不知道(見偵12508 卷第156 頁),則 倘被告確有向證人劉昱成收取毒品對價,何以同屬在場且知 悉證人劉昱成之該日毒品來源乃被告之證人楊姍樺卻對被告 有無收取對價一節未為清楚證述,卷查亦無其他在場見聞被 告有向林智謙收取對價之人;且前揭本院通訊監察書、譯文 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表、自吳秉 機處扣得毒品之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6 月29日之鑑定書等件,均僅係就同時為警查獲之共 同被告吳秉機自己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此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確定在案),無 一與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該日交付毒品予證人劉昱成之情 節有關,另被告、吳秉機及劉昱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被告等人之尿液檢驗 報告等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員警於同月8 日查獲當時之搜 索扣押過程與扣案物狀況,及被告、吳秉機、劉昱成、楊姍 樺、洪敬傑5 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 實,然均尚不足在本案被告已自承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劉昱成 之客觀事實中,補強佐證被告該交付行為乃係本於「營利」 及「有償」之販賣事實,抑或「非營利」、「無償」之轉讓 情節,是自難認僅以施用毒品者即證人劉昱成上開有瑕疵且 未經其他證據補強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收取毒品對價以 牟利之情。
3.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1 年6 月8 日被查獲的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小陳」,大概是一週以4,000 元向他買 1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484卷第35頁),並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確認其毒品來源確為綽號「小陳」之人等節(見 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經證人劉昱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毒品價格1 公克大約2 、3,000 元,其應該只有向林智 謙買到1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互核被告與證人劉 昱成對於當時毒品市價之證述,則斯時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縱為對被告最不利之認定,亦至少需由被告以2,000
元作為買得1 公克該毒品之成本。是姑不論本案證人劉昱成 證稱其係「有償」向被告買受毒品之證述內容已有前述瑕疵 且未經補強,倘屬實在,則證人劉昱成證述其向被告買得毒 品之對價,亦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係因證人劉昱成生日當天 ,彼此聚會之人因一時場合、情緒等因素有毒品需求,遂由 被告以相當成本價轉讓該毒品予證人劉昱成,被告實未因之 從中牟得溢於成本價之利益,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係本於營 利意圖始將該毒品交予證人劉昱成。
4.綜上,被告在於附表一編號1 之該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劉昱成一事,難認係本於其主觀上之賺 取價差及量差之營利意圖所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上有 所疑問,此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並無法遽以認定,自應 以前揭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乃係轉讓該毒品之情節始與事實相 符。
㈣此外,證人劉昱成於101 年10月4 日偵查中證稱:林智謙於 案發當天傍晚來時只有我跟他2 人,林智謙只有把毒品給我 吃,且我不是跟楊姍樺一起施用等語(見偵12508 卷第154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證人楊姍樺於同日偵查中證述: 我那天拿毒品吃的時候,劉昱成在場,林智謙也在場,他們 在聊天,因為我要去上班,很累就拿來施用,當時現場只有 我1 個人吃,吃完之後我就準備去上班等語(見偵12508 卷 第158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提供楊姍樺施用之時間,乃3 人均在場而楊姍樺即將前 往上班之時,供予劉昱成施用之時間,雖為同日,惟顯非於 同一時間所為,且其行為尚可本於提供之對象、毒品即禁藥 數量不同之客觀事實,切分屬不同之行為,自應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2 所為,非本於同一犯意之一行為,並與3 日 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如附表一編號3 洪敬傑之行為,本 於上開認定基準,應均係另行起意之數次行為。 ㈤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該對象,並係本於分次行為所為;至起訴書 指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該次乃係本於牟利販賣之意圖所為一 節,難認公訴人舉證已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林智謙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林智謙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 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 309854號函文可考。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 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 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 ,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均至多為1 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轉讓 之對象劉昱成、楊姍樺、洪敬傑3 人均已年滿20歲,均非未 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處罰。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之3 次所為,係各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2 次罪刑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部分,亦如就該條規定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前,且上開各部分均經本院於審理中 將上開藥事法所涉罪名一併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供其一併辯 論、防禦,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 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之3 次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0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 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數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戕害吸 毒者之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係僅將部分少量毒品以 不高於其取得成本或免費分予旁人施用之犯罪情節,並於犯 後尚能勇於認錯,坦承其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禁藥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藥事法並無相關 沒收規定,故本件應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其中吸食器1 組、殘渣 袋1 個、電子秤、分裝袋、手機雖均經被告自述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75頁),另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則為共 同被告吳秉機所有之物,但上開各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與 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林智謙交付│毒品即禁藥│宣告所犯罪刑 │
│ │ │毒品即禁藥│種類與數量│ │
│ │ │對象 │ │ │
├──┼────┼─────┼─────┼─────────┤
│ 1 │101 年6 │劉昱成 │甲基安非他│林智謙犯藥事法第八│
│ │月5 日某│ │命1 公克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時 │ │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 2 │101 年6 │楊姍樺 │僅供單次施│林智謙犯藥事法第八│
│ │月5 日某│ │用不足1 克│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時 │ │之微量甲基│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安非他命 │期徒刑柒月。 │
├──┼────┼─────┼─────┼─────────┤
│ 3 │101 年6 │洪敬傑 │僅供單次施│林智謙犯藥事法第八│
│ │月8 日下│ │用不足1 克│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午9 時10│ │之微量甲基│禁藥罪,累犯,處有│
│ │分許 │ │安非他命 │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相關卷證位置 │
├──┼──────┼────┼───────────┤
│ 1 │吸食器 │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12509 卷第│
│ 2 │殘渣袋 │6個 │15頁、偵12508 卷第120 │
├──┼──────┼────┤、130 頁、訴554 卷第31│
│ 3 │電子秤 │1個 │、33頁) │
├──┼──────┼────┤ │
│ 4 │分裝袋 │2包 │ │
├──┼──────┼────┤ │
│ 5 │分裝勺 │1個 │ │
├──┼──────┼────┤ │
│ 6 │手機 │2支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12509 卷第│
│ 8 │手機 │1支 │7 頁、偵12508 卷第118 │
├──┼──────┼────┤、121 頁、訴554 卷第29│
│ 9 │手機 │1支 │、35頁) │
├──┼──────┼────┤ │
│ 10 │高鐵票 │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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