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49號
TPDM,106,訴緝,49,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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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6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40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案件之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漢文遭強制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前半段部分) 徐健祥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23時許,發現謝祥延(所涉強 制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寄放在其住處(臺北市○ ○區○○街00號4 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遭人 竊取,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懷疑係鄰居王漢文所為,徐 健祥遂於翌(30)日19時許,緊急電召沈孝誠吳欣謙、施 俊裕(沈孝誠吳欣謙施俊裕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至其臺北市士林區住處附近,欲尋找王漢文追 問上開100 萬元下落。嗣於同日20、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21時15分許),適王漢文出現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 大南路口,徐健祥沈孝誠吳欣謙施俊裕即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圍聚上前強行拉、推王漢文至其 等所乘之車輛處,期間王漢文因反抗而遭徐健祥等人動手毆 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漢文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迨王漢文高喊「救命」、路人呼喊「警察 來了」,王漢文方趁隙掙脫逃離現場,徐健祥等人亦旋即離 去。
二、【吳文雄遭妨害自由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前半段部分 )徐健祥張振宇(已於106 年2 月3 日更名為張振恩,下 仍稱張振宇;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 罪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凱),為協助施俊裕(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有罪確定)處理其女友「球球」與前男友吳文雄間之債務糾



紛事宜,藉吳文雄於99年8 月間某日致電「球球」相約在其 當時之租屋處歐夏蕾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路 000 號)附近見面之機會,由施俊裕偕同徐健祥張振宇、 「小凱」,駕駛1 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等候,待吳文雄 現身並察覺情況不單純而欲逃跑時,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將吳文雄攔下,並將吳 文雄圍住,告知有事情要討論,強令吳文雄跟其等走,更一 同將吳文雄強押上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推人分坐左右 控制吳文雄行蹤,再驅車前往臺北花園酒店(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3 樓),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文雄行動自由 。
三、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7月19日執本院核發之10 0年度聲搜字第980號搜索票,分別前往多處執行搜索,始循 線查獲上情(因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徐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下 稱訴緝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健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王漢文遭強制案】部分
(一)查被告徐健祥與另案被告沈孝誠吳欣謙施俊裕確因懷 疑另案被告謝祥延所寄放於被告徐健祥之現金100 萬元遭 王漢文竊取,於前揭所載時、地發現王漢文蹤跡後即上前 圍聚,欲齊力將王漢文推、拉上車,惟因王漢文不從,渠 等遂與王漢文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妨害王漢文自由離去, 嗣因警據報到場,王漢文始乘機逃脫等情,業據被告徐健 祥於本院另案(即被告徐健祥遭通緝前之本案)審理時供 稱:是王漢文偷我錢,我看到監視器發現他行為很怪異, 當天晚上7 點多我有打電話叫施俊裕沈孝誠吳欣謙到 現場,他們8 點多到,大概晚上8 、9 點,我在巷口看到 王漢文剛好開車回來,我跟我叫來的人說就是那個人,我 有問王漢文現金是不是你偷的,他就想要跑,於是我還有 施俊裕沈孝誠吳欣謙,沒有其他人,我們就跟王漢文 發生拉扯,王漢文說不是他,後來他就喊救命,我們就走 了等語;復於本院另案(即被告徐健祥遭通緝前之本案)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410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 1 頁;訴緝字卷第27頁反面、第49頁)。且另案被告沈孝 誠、施俊裕吳欣謙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於另案審理時均 坦認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2411號卷〈下稱高院 訴字卷〉一第270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第341 頁、 第356 頁、第519 頁至第520 頁、第529 頁至第530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漢文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時、地 ,走在路上時遭一群人圍毆,嗣因有人喊警察來了對方因 而逃離現場等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64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6400 號卷〉四 第31頁),並有證人王漢文指認另案被告徐健祥之中山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400 號卷 四第34至35頁)。是被告徐健祥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本案係因另案被告謝祥延寄放於被告徐健祥處現金100 萬元遭竊而起,經被告徐健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主 觀上懷疑係遭鄰居即證人王漢文所竊,衡諸被告徐健祥



時丟失金額甚鉅,心情應甚焦急,旋即電呼友人共赴現場 ,欲逮人尋錢,益證當時情狀甚急,於此情境之下,渠等 鎖定之嫌疑人即證人王漢文一旦出現,當難以克制,而有 群情激憤出手攻擊之情,亦與一般常理無違,是證人王漢 文所指有遭被告徐健祥及另案被告沈孝誠施俊裕及吳欣 謙圍毆施以強暴手段等情,足以堪採。
(三)綜上,被告徐健祥與另案被告沈孝誠施俊裕吳欣謙, 既因懷疑證人王漢文竊取被告徐健祥保管之現金100 萬, 並於見到證人王漢文之際,旋即共同圍聚上前強推證人王 漢文欲帶往渠等所乘車輛處,證人王漢文遂反抗欲逃離現 場,卻遭渠等動手毆打未能自由離去,嗣因警據報到場證 人王漢文始趁機逃脫,是渠等顯有共同妨害證人王漢文自 由離去之主觀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已下手實施妨害證人 王漢文離去之行為,亦堪認定。再查證人王漢文遭毆打斯 時尚有反抗、對立之空間與實力,且能趁機逃脫,於無其 他補強事證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 逕認被告徐健祥與另案被告沈孝誠施俊裕吳欣謙等人 有剝奪證人王漢文行動自由之意,亦難認為其等已著手實 行之。
(四)至證人王漢文於警詢稱其同時遭持磚塊、警用甩棍、鋁棒 、木製球棒等武器圍毆一節,因無任何積極證據得資補強 此部分之單一指述,自不能遽認被告徐健祥與另案沈孝誠施俊裕吳欣謙有證人王漢文所指使用工具為本案犯行 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吳文雄遭妨害自由案】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健祥先於偵查中供稱:99年8 月 間,施俊裕說吳文雄欠他女朋友錢,找我一起去歐夏蕾大 廈要錢(見偵字第15562 號卷第407 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頁反面 、第49頁)。且另案被告施俊裕張振宇於另案審理時亦 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見高院訴字卷一第270頁 、第316頁至第317頁、第521頁至第522頁、第529頁至第 5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雄先於偵查中指稱:99 年8月在我的租屋處歐夏蕾大樓,共有4個人把我押上車, 把我押走的人,我對「阿儒」施俊裕比較有印象,當時我 前女友先來找我,等我開門下樓後,突然有台車開過來押 我上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5562號卷〉第437頁至第438頁) ,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9年8月時,我有在民權東



路與林森北路口之歐夏蕾大廈遭人押走,被押到林森北路 跟錦州街上的一家酒店。案發當天,先是我之前的女朋友 球球跟我聯絡,我請她到我家,想說瞭解一下有無可能在 我旗下當小姐,當我下樓出門就看到前方有一台車停在馬 路上,我感覺苗頭不對,我就往早餐店方向跑,我跑了一 下子,大約10秒左右,就被他們4人攔下,他們4人攔下我 之後就把我圍住,之後說有事情要跟我說,要我上車,所 謂的事情就是我跟球球之前交往時的一些金錢方面誤會, 我當下沒說什麼,就上車了,上車以後我坐在後座中間, 我的左右兩邊都有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頁至第12 頁)一致明確。證人吳文雄上開所述,亦核與另案被告施 俊裕於偵查中供稱:吳文雄跟球球之前是男女朋友,分手 後吳文雄跟球球借錢不還,我跟球球私交很好,我說要幫 她處理,99年8月間,張振宇徐健祥、小凱,我們去民 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的歐夏蕾大廈找吳文雄,之後我們把 吳文雄押到花園酒店等語(見他字第6755號卷八第85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徐健祥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至證人吳文雄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公訴意旨固認係持 續至其遭恐嚇取財交付4 萬5 千元後為止,惟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再參以證人吳文雄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到花 園酒店1 樓時即遇到我在車上撥打電話聯繫之老闆世弘, 便隨世弘及被告等人一同上樓等語,核與證人即吳文雄之 老闆莊世弘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酒店樓下看到吳 文雄還有2 、3 個男生一起出現在樓下,我就問對方怎麼 了,對方說明以後,我說我是吳文雄經紀公司的老闆,我 可以帶吳文雄跟你們談,對方說好,所以我們一群人就一 起上樓。當時他是行動自由的狀態,沒有人押住他等語一 致(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9 頁),堪 認證人吳文雄於抵達臺北花園酒店1 樓與其老闆莊世弘相 遇後,即基於個人意願,同意與證人莊世弘及被告徐健祥 等人上樓進入臺北花園酒店,尚難認有何行動自由繼續遭 剝奪之情,是證人吳文雄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於抵達臺 北花園酒店1 樓與證人莊世弘相遇後即行終止,是公訴意 旨所認上開證人吳文雄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王漢文遭強制案】部分




(一)按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 事或行使權利是否已受妨害為準。查被告徐健祥與另案被 告沈孝誠施俊裕吳欣謙既共同拉扯、毆打證人王漢文 ,致證人王漢文未得自由離去,則渠等強制行為應已既遂 ,自不因證人王漢文嗣未被帶上車而有異。是核被告徐健 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起訴書 認其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
(二)被告徐健祥及另案被告沈孝誠施俊裕吳欣謙,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二、事實欄二【吳文雄遭妨害自由案】部分
(一)查被告徐健祥與另案被告施俊裕張振宇、及小凱共同圍 押證人吳文雄上車前往臺北花園酒店,已將證人吳文雄置 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證人吳文雄人身行動自由,是 核被告徐健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徐健祥及另案被告施俊裕張振宇、小凱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健祥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規蹈矩,恣意群聚犯罪,造成 被害人王漢文、吳文雄自由法益之侵害,所犯情節非輕,又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暨其高職畢業 之學歷,案發時3 至5 萬元之收入,而現為無業,並因另案 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此部分犯罪部分有關,且非違 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伊祖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育),因在 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臺北花園酒店」擔任少爺時 違反公司規定,遭被害人即擔任該店店長之伊祖正斥責,心



生不滿,即將此事告知與其熟識之另案被告陳毅緯(所涉恐 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另案被告陳毅緯旋 與「阿育」、被告徐健祥、另案被告謝祥延沈孝誠、陳克 勇(另案被告謝祥延沈孝誠陳克勇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少年蔡○陞(少年蔡○陞所涉恐 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另案裁定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藉此事向該店恐嚇取財,於100 年 4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由另案被告謝祥延沈孝誠召集被 告徐健祥、「阿育」、另案被告陳毅緯、陳克勇、少年蔡○ 陞、郭○緯(少年郭○緯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另案裁定 確定)等共約40至50人,前往該酒店包圍店家,強索3 萬 6,000 元之「紅包」,經協商後被害人伊祖正支付8,000 元 ,另案被告沈孝誠等人始率眾離去,因認被告徐健祥共同涉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下列被告犯罪(詳下述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此部分相關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健祥與另案被告謝祥延沈孝誠陳克勇陳毅瑋4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共同恐嚇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該被告徐健祥與另案被告謝祥延沈孝誠陳克勇陳毅瑋及少年蔡○陞之供述、被害人伊祖正之指訴、監聽 譯文及臺北花園酒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健祥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花園酒店,惟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徐健祥辯稱:我都會 在龍督經紀公司聊天,有聽到裡面有一個叫陳毅緯有在講電 話,說他的朋友好像在酒店裡被欺負,我們就跟陳克勇相約 一起過去,我不了解陳毅緯是去找伊祖正談什麼,因為那間 酒店我們都有熟,所以我們要在那邊自由進出是很方便,當 天我去看他,沒有什麼事情,過沒多久,我就跟陳克勇走了 ,之後陳毅緯他們說有跟伊祖正拿錢這件事情,也是到了我 們被警察抓了以後,才在聊天的過程中聽到陳毅緯說有這件 事情等語。
六、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 決,允於交付財物,或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 而交付者,即令談判過程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45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裁判意旨參照)。七、經查:
(一)100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證人即被害人伊祖正時任臺 北花園酒店店長一職,於前一日因工作上事務與其旗下少 爺即證人林承佑(即起訴書所指「阿育」,綽號「BLUE」 )發生糾紛,證人林承佑認證人伊祖正管理行為過當,適 證人林承佑之好友即另案被告陳毅緯得知此事,遂致電證



人即其友人林承佑,共同至臺北花園酒店與證人伊祖正協 商,俟抵達臺北花園酒店後,即與證人伊祖正及其旗下某 員工一同至該酒店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包廂內協商,嗣 證人伊祖正當場支付8 千元予證人林承佑,證人林承佑及 被告陳毅緯遂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伊祖正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林承佑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6755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48 頁、卷七第 271 頁至第274 頁、本院訴字卷六第226 頁至第231 頁、 卷七第9 頁至第13頁),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見偵字第16400 卷二第105 頁),亦經另案被告陳毅緯坦 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37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另案被告陳毅緯等人欲藉證人伊祖正斥責證人 林承佑一事,以召集40至50人包圍臺北花園酒店之方式強 索3 萬6 千元「紅包」,致證人伊祖正為息事寧人而支付 8 千元,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係以證人伊祖正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證人伊祖正雖曾證稱: 因為他們當時帶很多人來,我會感到害怕等語,然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已然改稱:當時以為阿育真的有帶40幾個人來 ,因為當時人很多,場面很混亂,事後我跟店裡領台帶位 的少爺瞭解狀況,才知道這些人都是來消費的,並不是阿 育帶來的,這是在地檢署訊問完後,我詳細瞭解才知道的 狀況,而且這些人後來也有再來店裡消費,我才知道真正 的狀況等語;並就支付8 千元之緣由,陳稱:當時在包廂 內和阿育、阿育的朋友(即被告陳毅緯)談他們認為我欺 負阿育也就是我動手推他的事,我應該有動手推他,當時 我想說阿育是自己的員工,也想息事寧人,覺得對阿育不 好意思,我就包小紅包給阿育,應該是有幾千塊錢,當時 不是他們主動跟我開口要紅包,以我做人的模式,應該是 我主動給的,因為我覺得過意不去,他們並沒有表示要我 給錢才要離開,而且他們只有2 個人;給這個紅包錢的時 候,因為多了一筆錢要給人家,當然有點不開心,但是事 後覺得我動手推他,我就不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 226 至230 頁)。是公訴人所憑之證人伊祖正證詞前後不 一,其指述已有瑕疵,是否確有證人伊祖正於警詢中所稱 另案被告陳毅緯向其索取3 萬6 千元紅包乙情,即非無疑 ,又究其支付8 千元紅包係因心生畏怖?或因自知理虧, 為求息事,經協議洽商出於個人意思而為?除證人伊祖正 之證述外,均無其他補強,自難僅憑證人伊祖正警詢之單 一指述,逕認伊祖正交付之情況如公訴意旨所述。況證人



伊祖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案發後並未主動報案訴請 究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本案係 警方執行通訊監察過程發現,派員前往酒店訪查,並請酒 店現場人員伊民(即伊祖正)製作警詢筆錄說明案發情形 等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六第285 頁),顯見其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所述未主動報警求援,亦非虛妄。另斟酌本案起 因(即另案被告陳毅緯認證人伊祖正對證人林承佑工作管 理過當一事)暨伊祖正最終交付之8 千元現金,尚與一般 社會大眾處理相類事宜所願負擔之彌補額度無甚大差距, 難認金額已達不適當甚至不法之程度;再依證人伊祖正於 偵查時證稱過程中被告沒有打伊或砸店,亦未具體恐嚇如 果不給交代會怎樣,只是質問伊為何要打阿育等語,觀此 另案被告陳毅緯在包廂內實係聚焦於證人伊祖正之前所為 不當行為等客觀情狀,堪信另案被告陳毅緯當日目的係在 要求證人伊祖正面對管理失當問題,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
(三)另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6400 卷二第105 頁至 第120 頁)顯示,另案被告陳毅緯有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 許,致電其友人稱要去亂臺北花園酒店、要將臺北花園酒 店塞爆等語,臺北花園酒店之監視器畫面亦攝得案發當時 有多人同時進入該酒店之情,惟參之被告陳毅緯供稱當時 與其一起至臺北花園酒店之人,人數大約6 、7 人,另案 被告陳克勇供稱係與被告徐健祥一同前往,另案被告蔡○ 陞於少年法庭稱案發時與其一同前往者只有另案被告郭○ 煒(見新北【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506號卷 一第181 至182 頁)等供述,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伊祖正 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其事後瞭解發現當時進入店內之 眾人並不是阿育帶來的等詞,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仍為 不足,無從據此補強公訴人所認證人伊祖正於包廂內係因 被告召集眾人至該酒店始心生畏怖交付8 千元之事實,不 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又聚集於臺北花園 酒店大廳之人,並未有何傷害他人或鬥毆等不法行為,有 本院另案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七第69 頁反面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107 頁),與證人伊祖正進 入包廂商談之人,亦僅有被告陳毅緯及證人林承佑2 人, 自無從遽認該眾人圍聚之客觀情勢已該當現實之惡害相加 ,致證人伊祖正並因而心生畏懼。另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另案被告陳毅緯固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與一名為「 重哥」之人談及「3 萬6 千元」、「紅包」等語(見偵字 第16400 號卷二第116 頁),惟仔細觀此對話內容,另案



被告陳毅緯清楚陳明「我又沒跟他開口」,尚難僅憑該譯 文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
(四)綜上,案發當日證人伊祖正之所以支付8千元予證人林承 佑之緣由及細部過程,既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依據「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主事之另案被告陳 毅緯及曾到該酒店之另案被告陳克勇構成共同恐嚇取財之 犯行,又直接涉案之另案被告陳毅緯及陳克勇既未構成公 訴意旨所指犯罪,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健 祥於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健祥此部分 之犯嫌自亦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阿凱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半段)被告徐健祥與另 案被告謝祥延沈孝誠吳欣謙施俊裕王俊宜、鄭博 文、陳克勇顏栢興周哲承李先智唐伯辰(被告謝 祥延、沈孝誠吳欣謙施俊裕王俊宜鄭博文、陳克 勇、顏栢興周哲承李先智唐伯辰所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大南路口, 將綽號「阿凱」之被害人王漢文友人強押至龍都公司欲迫 使被害人王漢文出面解決,迨其找尋保人後始遭釋放,因 認被告徐健祥等12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嫌。
(二)【吳文雄遭恐嚇取財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後半段)被 告徐健祥與另案被告謝祥延施俊裕張振宇(被告謝祥 延、施俊裕張振宇所涉恐嚇取則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 花園酒店包廂內,以被害人吳文雄與所屬經紀公司小姐球 球交往期間欠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吳文雄交付9 萬元,經 協調後,被害人吳文雄交付4 萬5,000 元,因認被告徐健 祥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下列被告犯罪(詳下述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此部分相關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阿凱案】:
(一)公訴人認被告徐健祥與另案被告謝祥延沈孝誠吳欣謙施俊裕王俊宜鄭博文陳克勇顏栢興周哲緯李先智唐伯辰涉犯本案,主要以證人王漢文於警詢中所 稱:我遭毆打完以後,對方找不到我,所以把我另一個朋 友阿凱押走,阿凱的全名我不清楚,我沒有記他的電話號 碼等語(見偵字第16400 號卷四第31頁反面至32頁),及 被告唐伯辰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是搭李先智的車到士林 一帶,到了那裡,就已經看到那個人被押上車,那是誰的 車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被好幾個人推進去車子的後座,當 天帶回來的人是偷錢的人的朋友,不是實際偷錢的人(見 他字第6755卷八第98至99頁);被告徐健祥於本院羈押庭 時供稱:第二次和王漢文的朋友阿凱發生衝突時,我們將 他朋友阿凱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75 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暨警製被告沈孝誠等人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提及「我們把他一個人押走了」、「帶走一個 人」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徐健祥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是到很晚的時候, 我突然聽到有人開門進來,我就出去看,我印象中是有人 來幫他(王漢文)搬家,我有跟他所謂的朋友發生衝突, 後來我有請一位他幫忙來搬家的朋友回公司,綽號是否叫 「阿凱」,我不知道,有點久了,我忘記了,後來請回龍



都公司後,他跟我說王漢文突然變得很有錢,當時我不知 道他叫王漢文,後來王漢文也沒有出面解決,他好像是通 緝犯,後來我覺得這件事不干他的事,我就讓那個在龍都 公司的人走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30頁 反面至第31頁)。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漢文雖於警詢中稱 其友人阿凱遭押走,惟其於該次警詢亦稱遭毆打完後即跑 回新北市八里區家裡躲藏,對方係因找不到他才把阿凱押 走等語明確,查證人王漢文遭被告徐健祥等人為強制行為 之時間乃100 年3 月30日晚上8 、9 時許,起訴書所指阿 凱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則為翌(31)日凌晨1 時許,據證人 王漢文上開所述,可見其至遲自100 年3 月30日9 時許起 即已遠離案發現場,並未親見其友人阿凱於案發地點之遭 遇,顯係自他人處聽聞該事。且證人王漢文除自100 年7 月28日應員警之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外,均未曾遵循地檢署 、本院之通知到庭作證,有卷內相關傳票、送達回證及筆 錄可憑,實無從藉由再次訊問細部事實、消息來源等確認 其於警詢中所指傳聞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 書援引100 年3 月31日上午2 時26分59秒另案被告沈孝誠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女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間之監聽通話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並提出警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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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