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號
TPDM,106,訴,14,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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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成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介良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慶安 (原名吳奕鋒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0991號、第20993號、第2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介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九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肆臺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洪慶安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鄧偉成陳介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陳介良洪慶安復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洪慶安明知MDMA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鄧偉成陳介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方式 ,與魏任佑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魏任佑
鄧偉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方式,與魏任佑聯絡後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MDMA予魏任佑
陳介良鄧偉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鄧偉成此部分未據起訴),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 為方式,與魏任佑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 量之愷他命予魏任佑
洪慶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行為方式,與魏任 佑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6、7、8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6、7、8 所示數量之MDMA、愷他命予魏任佑
陳介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行為方式與周育楓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育 楓。
嗣因警掌握販賣毒品線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 院聲請對鄧偉成陳介良洪慶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開販賣情事,遂通知各該 販賣、轉讓之對象到案說明,而洪慶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附表一編號6、7、8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陳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即GHB,下稱GHB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行起意,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三級毒品,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三級毒品 ,即萌生將所持有之前揭毒品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分裝伺機 販售。嗣經警於105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介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A室 之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 暨附表二編號2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4臺、安 非他命吸食器4組、大麻捲煙器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1 萬6,000元、SONY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復於翌(28) 日12時55分,經陳介良同意搜索後,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其餘9包甲基安非 他命,始悉上情。
三、洪慶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下稱PMA)、氟甲基安非他命(即FMA,下稱FMA)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 氧-N-乙基卡西銅、氯甲基卡西銅(即CMC,下稱CMC)、對- 氯安非他命(即PCA,下稱PCA)、對-甲氧基甲安非他命( 即PMMA,下稱P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另行起意,於105年4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 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二、三級毒品,即萌生將所持有之上開毒品販賣營利 之意圖,而分裝伺機販售。經警於105年4月27日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洪慶安同意後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旋 於上開時、地,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洪慶安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7樓701室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毒品,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現金111萬1,500元,而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偉成陳介良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鄧偉成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內容,是魏任佑叫 伊幫忙買冰淇淋蛋糕,而附表一編號5之譯文內容,是魏任 佑介紹朋友向伊買衣服,都不是毒品交易,魏任佑因為跟伊 借錢未果,說不會讓伊好過,才這樣說云云;被告陳介良則 辯以: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魏任佑,但只是受鄧偉成 囑託轉交,交付時並不知道包裝之物品為何,也未向魏任佑 收取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㈡被告陳介良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 編號1、5之毒品種類、數量予魏任佑一節,業據被告陳介良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4頁背面),並據證人 魏任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屬實(見偵字第20991號 卷第290頁、第292頁;本院卷㈠第195頁至其背面、第198頁 背面至第199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至其背面、第13 8頁、第142頁至其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鄧偉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譯文內容,是指伊跟鄧偉成購買毒品,地點在萬華區中華 路與漢口街摩斯漢堡外面,電話裡講的「冰塊」是指安非 他命,「半個」就是半台,一台是35公克,半台就是17.5 公克,交易金額是1萬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209 91號卷第128頁、第29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 表一編號1所示譯文之通聯對象為鄧偉成,交貨是鄧偉成陳介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其背面), 其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證 述綦詳,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 2、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 20991號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可知,證人魏任佑一 開始係主動電聯被告鄧偉成,而嗣由被告陳介良電聯證人 魏任佑,與其確認是否尚欲購買其他毒品,經證人魏任佑 電聯被告鄧偉成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告鄧偉 成旋向其表示由被告陳介良赴約交付。魏任佑於收受上開



毒品後,再電聯被告鄧偉成與之確認交易完成。則,由魏 任佑一開始即電聯被告鄧偉成、與其相約交易時地、交易 完畢後復再度與之確認等舉止觀之,被告鄧偉成顯為上開 毒品交易之上游。
3、再依證人魏任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跟 鄧偉成提過要買100顆搖頭丸,是鄧偉成陳介良送過來 ,伊都固定拿整數100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譯文內容, 「衣服」是搖頭丸,「褲子」是愷他命,鄧偉成要把搖頭 丸跟愷他命送到陳介良那裡,所以還在等;這次是跟鄧偉 成聯絡,是陳介良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2 92頁;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其就該次毒品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乃至交易模式等均證述甚詳,並有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09 91號卷第137頁、第142頁至其背面)。 4、而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 卷第137頁、第142頁至其背面)可知,證人魏任佑先電聯 被告陳介良,向其詢問被告鄧偉成有無叫其拿毒品給伊, 經被告陳介良表示還在等貨到。其後,證人魏任佑即電詢 被告鄧偉成,詢問毒品到貨情形,並叮囑被告鄧偉成在被 告陳介良出發時打電話給伊。嗣被告鄧偉成數度電聯證人 魏任佑,先是表示被告陳介良快到了,後又陳稱塞車不及 趕到,而改約翌日。惟證人魏任佑嗣又電詢被告鄧偉成, 詢問毒品是否確定翌日可到,經被告鄧偉成表示業已到貨 ,將由被告陳介良送貨過去。其後,被告陳介良電聯證人 魏任佑表示已到約定地點,可前往取貨。是由上開毒品貨 源之到貨與否,主要為被告鄧偉成掌握操控,及魏任佑主 要均以其聯繫接洽決定交易時間之舉措觀之,被告鄧偉成 顯為前揭毒品交易之上游。
5、被告鄧偉成雖泛稱其與證人魏任佑之間因借款而生爭執, 證人魏任佑始為上開不實證述云云。然證人魏任佑就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之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額等重 要事項均證述綦詳,且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與被告 鄧偉成之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背面)。是被告鄧偉成前揭所辯,不足採認。 6、何況,共同被告陳介良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毒品,係受被告鄧偉成之囑託交付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32頁、第134頁背面)。是若真如被告鄧偉成所 陳,各該交易是與毒品顯不相關的蛋糕、衣服等物,共犯 陳介良豈有不知之理,而未曾就此提及,反而飾詞掩飾, 辯稱就此毫不知情?益徵附表一編號1、5對話所示之「冰



塊」、「衣服」等暗語,確分係不法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MDMA之代稱,藉以規避查緝,也正因雙方早有交易習 慣,就此內容均已知悉,才會依此而為進行買賣。綜此, 益徵被告鄧偉成確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予魏 任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介良雖辯稱:伊交付時並不知道包裝之物品為何,也 未向魏任佑收取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1、觀諸附表一編號1其中104年10月4日12時18分54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背面),被告 陳介良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尚主動電聯證人魏任佑表 示有剛到之毒品貨物並詢問其要否加購,足徵被告陳介良 就該次交易內容乃販賣毒品予證人魏任佑一節,實屬明知 。
2、另觀諸附表一編號5其中104年11月9日12時11分4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證人魏任 佑電聯被告陳介良詢問是否有要交付毒品後,被告陳介良 係回覆以:「褲子」、「衣服」之毒品尚未到貨,還要等 候。則,其若非明知該次為毒品交易,何以魏任佑尚未開 口,其即已知悉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尚未到貨,並就毒品 種類代號,脫口而出?此由被告陳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言:附表一編號5之譯文內容,是鄧偉成要給祐哥的毒品 ,「褲子」代表愷他命、「衣服」代表搖頭丸,是伊拿過 去給祐哥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47頁、第310頁), 更可以得知,其就該次交易之毒品內容,顯已知悉。 3、何況,依證人魏任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錢是當場給的,本來是要過兩天給 ,但之後伊當場就給了,是當場給陳介良的等語(見偵字 第20991號卷第290頁;本院卷㈠第195頁至其背面);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錢是交給陳 介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足徵被 告陳介良親自前往交付上開毒品,且證人魏任佑業將上開 毒品交易款項當場交付。是被告陳介良前揭辯稱,顯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鄧偉成陳介良有上揭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偉成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 表一編號2之譯文內容,是魏任佑向伊問蛋糕的事情,而附 表一編號3之譯文內容,則是同志大遊行,在說衣服的數量



,都不是毒品交易,魏任佑因為跟伊借錢未果,說不會讓伊 好過,才這樣說云云。經查:
㈡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卷 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被告鄧偉成詢問證人魏任佑是否 要以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冰」、「1台」,證人魏任 佑應允後,復又電聯被告鄧偉成商請多留1台,並相約交付 之時間、地點。而經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鄧偉成購買毒品,地點在中 和區的河堤旁遠雄左岸玫瑰園鄧偉成家裡,購買安非他命70 公克,價額為2萬8,000元,由鄧偉成交付毒品,錢則當場交 給鄧偉成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 、第290至291頁;本院卷㈠第196頁至其背面)。 ㈢再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卷 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可知,被告鄧偉成係主動電詢證人 魏任佑,詢問要不要「衣服」,而經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鄧偉成購買 毒品,地點在中和區遠雄左岸玫瑰園鄧偉成家裡,交易毒品 是搖頭丸、100顆、2萬3,000元;譯文中「衣服」是指搖頭 丸,就是MDMA,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是伊當場給鄧偉成 的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29頁、第291頁;本院卷㈠ 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
㈣參以證人魏任佑與被告鄧偉成先前早有交易習慣,彼此均知 「冰塊」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衣服」指的是MDMA的交易 代號,已如前述,是被告鄧偉成確有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介良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販賣毒品,只是受魏任佑之託跟鄧偉成轉告毒品數量、 種類云云。經查:
㈡觀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卷 第137頁背面)可知,被告陳介良主動電聯證人魏任佑,詢 問有無需要「紅豆」即「一粒眠」,因為被告鄧偉成有進貨 。證人魏任佑則應允並稱「褲褲」、「紅豆」兩種都要。其 後,被告陳介良電聯證人魏任佑,稱被告鄧偉成表示毒品晚 上到貨,證人魏任佑旋要求被告陳介良於翌日交貨,並將再 與被告陳介良相約見面之時、地。則由被告陳介良主動電詢 兜售毒品、相約交易時地之舉止觀之,其顯為主動參與該次 毒品交易之人,而非僅從中單純轉知。
㈢復依證人魏任佑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陳介 良(綽號阿良)購買毒品,地點在萬華區中華路與漢口街摩



斯漢堡前面,譯文中「紅豆」是指一粒眠,「褲褲」是指愷 他命,但最後沒有買一粒眠,是買愷他命50公克,1萬5,000 元等語(偵字第20991號卷第129頁背面),益徵被告陳介良 確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付毒品予證人魏任佑並收取價款之 販賣事實。
㈣被告陳介良雖辯稱:伊並未販毒,只是受魏任佑之託跟鄧偉 成轉告毒品數量、種類云云。惟查:
1、證人魏任佑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譯文所載「你跟他講,我 兩種都需要」,是指要跟鄧偉成買愷他命云云(見偵字第 20991號卷第2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頭到尾 都是跟鄧偉成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參以前揭 譯文內容,可知毒品貨源當為被告鄧偉成所進,則證人魏 任佑主觀上認知該次交易對象為進貨來源之被告鄧偉成, 亦合常情。再者,被告陳介良鄧偉成已多次共同販賣毒 品,業如前述,二人並同居一處,復經證人魏任佑證述無 誤(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而二人實乃情 侶關係一節,又經被告鄧偉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 證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更可以得知被告陳介良 實係與被告鄧偉成共同販賣該次毒品。
2、此外,依證人魏任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介良主動打電 話給伊兜售「紅豆」,錢是交給陳介良,因為陳介良跟鄧 偉成住一起,所以伊在交易後沒有再跟鄧偉成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則倘被告陳介良僅 係單純轉知毒品交易之人,何以會主動兜售毒品?又何以 證人魏任佑於交付價金予被告陳介良後,即未再與被告鄧 偉成確認有無收到交付之款項?綜上各情,更足以佐證被 告陳介良係在與魏任佑確認要購買愷他命後,由被告陳介 良向鄧偉成取具約定要購買的毒品,再由其參與交付本件 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鄧偉成共同販賣毒 品。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介良有上揭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四、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320至321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 面),並據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20991號卷第130至131頁、第293至294頁),且有附表一編 號6、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991 號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洪慶安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慶安有事實欄一㈣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五、事實欄一㈤轉讓禁藥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介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47頁至其背面、第309至31 0頁、320至321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並據證人周育 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44至14 5頁、第297至29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991號卷第149頁),足見被告陳 介良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認為真。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介良有上揭事實欄一㈤ 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六、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介良固不否認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事實。而被 告陳介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 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按(見偵字 第20994號卷第28至41頁)。而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毒品成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可憑(詳見附表 二)。此部分持有毒品之事實,可以認定。惟被告陳介良否 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賣云云。 ㈡惟查,被告陳介良在被查獲前有如前述多次販賣毒品,業據 認定如前。復參以其於警詢時曾坦承:鄧偉成從105年3月因 通緝被查獲後,房間就由伊與周有維共同居住;遺留之毒品 有轉讓予他人,亦有販賣給其他人,但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0994號卷第12頁背面、第15 頁)。則依其前揭所述,被告鄧偉成經通緝查獲後曾留有毒 品,於此情形下,被告陳介良尚曾逕自販賣,詎本件為警查 獲時,又持有附表二所示明顯非供己用或販賣剩餘數量之毒 品,顯見其於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確萌生販賣之意圖 甚明。
㈢再者,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為警查獲時,業經分裝完畢,並於 現場扣得電子磅秤4臺等節,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供參(見偵字第20994號卷第46頁、第48至49頁、第6 9頁),則被告陳介良不僅有為供販賣分裝秤重之工具,且 客觀上亦已分裝為大包、小包不等數量,以利伺機定價販售 ,益徵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陳介良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否認其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陳介良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是被告鄧偉成前揭販 售後所遺留下來,被告鄧偉成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說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然以被告鄧偉成既早於105年3月 為警查獲,實難想像員警未能一併搜出扣得毒品,更何況依 被告陳介良警詢時上開所述,在鄧偉成被查獲後,還有逕自 販賣,然附表二所示毒品之數量達500餘克,有附表二所示 之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偵字第20994號卷第75至77頁),實 難想像此為如其等所述販餘所剩,此顯然是被告陳介良另行 起意而取得持有,是被告陳介良此部分之辯解,顯然悖於實 情,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介良有上揭事實欄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七、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慶安固不否認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事實。而被 告洪慶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此部分毒品乙 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偵字第 20993號卷第28至34頁、第36至42頁、第44至47頁),而扣 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成分(如附表三所示),有各 該鑑定書可憑(詳見附表三)。此部分持有毒品之事實,可 以認定。惟被告洪慶安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要販賣云云。
㈡經查,被告洪慶安確有販賣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魏任佑之事實,業如前述 。復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足徵其持有 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後,確有萌生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而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為警查獲時,不僅均經分裝完畢,且於 現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包等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圖 片說明表之毒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0993號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 檢視上開扣案之毒品,其中為被告洪慶安販賣過之毒品種類 愷他命,即有26包,驗餘淨重總計達270餘克等節,有附表 三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993號卷第77至78頁 、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數量非輕,顯非供己所用或販賣 剩餘之數量;而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毒品共17包,驗餘淨 重達449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毒品,各有6包,驗餘淨 重分別亦有58克、160克等節,有附表三所示之鑑定書在卷 供參(見偵字第20993號卷第72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0



至86頁),可見毒品有分裝的事實,現場復扣得供分裝使用 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為證,而可供其定價伺機分裝販售。綜 合上情,足徵被告洪慶安就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確有萌生販 賣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慶安有上揭事實欄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 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而應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卻仍轉讓之,惟尚 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按上說明,被告陳介良就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被告陳介良既於被告鄧偉成遭通緝查獲後,另萌生營利販 售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又無證據認定其有何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之著手行為,則被告陳介良之行為, 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2、而被告洪慶安確係以販賣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三之毒品,業 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購入前揭毒品之初,即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就上開毒品有向 外求售或供看貨、議價之著手行為,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洪慶安之行為,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達 著手販賣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鄧偉成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 偉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慶安就 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介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慶安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鄧偉成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鄧偉 成未據起訴)。
㈤被告鄧偉成陳介良洪慶安就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行為,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介良就其所犯轉讓禁藥之行為,



其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高度的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處罰,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經查: 1、被告陳介良因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詳見附表二),而另該當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陳介良因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逾20公克(詳見附表二),而另該當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洪慶安因持有附表三編號2、3、4、6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詳見附表三),而另該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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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