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成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介良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慶安 (原名吳奕鋒)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0991號、第20993號、第2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介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九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肆臺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洪慶安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鄧偉成、陳介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陳介良、洪慶安復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洪慶安明知MDMA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偉成、陳介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方式 ,與魏任佑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魏任佑。
㈡鄧偉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方式,與魏任佑聯絡後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MDMA予魏任佑。
㈢陳介良、鄧偉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鄧偉成此部分未據起訴),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 為方式,與魏任佑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 量之愷他命予魏任佑。
㈣洪慶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行為方式,與魏任 佑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6、7、8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6、7、8 所示數量之MDMA、愷他命予魏任佑。
㈤陳介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行為方式與周育楓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育 楓。
嗣因警掌握販賣毒品線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 院聲請對鄧偉成、陳介良、洪慶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開販賣情事,遂通知各該 販賣、轉讓之對象到案說明,而洪慶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附表一編號6、7、8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陳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即GHB,下稱GHB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行起意,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三級毒品,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三級毒品 ,即萌生將所持有之前揭毒品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分裝伺機 販售。嗣經警於105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介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A室 之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 暨附表二編號2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4臺、安 非他命吸食器4組、大麻捲煙器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1 萬6,000元、SONY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復於翌(28) 日12時55分,經陳介良同意搜索後,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其餘9包甲基安非 他命,始悉上情。
三、洪慶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下稱PMA)、氟甲基安非他命(即FMA,下稱FMA)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 氧-N-乙基卡西銅、氯甲基卡西銅(即CMC,下稱CMC)、對- 氯安非他命(即PCA,下稱PCA)、對-甲氧基甲安非他命( 即PMMA,下稱P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另行起意,於105年4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 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二、三級毒品,即萌生將所持有之上開毒品販賣營利 之意圖,而分裝伺機販售。經警於105年4月27日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洪慶安同意後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旋 於上開時、地,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洪慶安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7樓701室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毒品,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現金111萬1,500元,而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偉成、陳介良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鄧偉成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內容,是魏任佑叫 伊幫忙買冰淇淋蛋糕,而附表一編號5之譯文內容,是魏任 佑介紹朋友向伊買衣服,都不是毒品交易,魏任佑因為跟伊 借錢未果,說不會讓伊好過,才這樣說云云;被告陳介良則 辯以: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魏任佑,但只是受鄧偉成 囑託轉交,交付時並不知道包裝之物品為何,也未向魏任佑 收取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㈡被告陳介良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 編號1、5之毒品種類、數量予魏任佑一節,業據被告陳介良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4頁背面),並據證人 魏任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屬實(見偵字第20991號 卷第290頁、第292頁;本院卷㈠第195頁至其背面、第198頁 背面至第199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至其背面、第13 8頁、第142頁至其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鄧偉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譯文內容,是指伊跟鄧偉成購買毒品,地點在萬華區中華 路與漢口街摩斯漢堡外面,電話裡講的「冰塊」是指安非 他命,「半個」就是半台,一台是35公克,半台就是17.5 公克,交易金額是1萬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209 91號卷第128頁、第29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 表一編號1所示譯文之通聯對象為鄧偉成,交貨是鄧偉成 叫陳介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其背面), 其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證 述綦詳,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 2、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 20991號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可知,證人魏任佑一 開始係主動電聯被告鄧偉成,而嗣由被告陳介良電聯證人 魏任佑,與其確認是否尚欲購買其他毒品,經證人魏任佑 電聯被告鄧偉成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告鄧偉 成旋向其表示由被告陳介良赴約交付。魏任佑於收受上開
毒品後,再電聯被告鄧偉成與之確認交易完成。則,由魏 任佑一開始即電聯被告鄧偉成、與其相約交易時地、交易 完畢後復再度與之確認等舉止觀之,被告鄧偉成顯為上開 毒品交易之上游。
3、再依證人魏任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跟 鄧偉成提過要買100顆搖頭丸,是鄧偉成叫陳介良送過來 ,伊都固定拿整數100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譯文內容, 「衣服」是搖頭丸,「褲子」是愷他命,鄧偉成要把搖頭 丸跟愷他命送到陳介良那裡,所以還在等;這次是跟鄧偉 成聯絡,是陳介良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2 92頁;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其就該次毒品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乃至交易模式等均證述甚詳,並有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09 91號卷第137頁、第142頁至其背面)。 4、而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 卷第137頁、第142頁至其背面)可知,證人魏任佑先電聯 被告陳介良,向其詢問被告鄧偉成有無叫其拿毒品給伊, 經被告陳介良表示還在等貨到。其後,證人魏任佑即電詢 被告鄧偉成,詢問毒品到貨情形,並叮囑被告鄧偉成在被 告陳介良出發時打電話給伊。嗣被告鄧偉成數度電聯證人 魏任佑,先是表示被告陳介良快到了,後又陳稱塞車不及 趕到,而改約翌日。惟證人魏任佑嗣又電詢被告鄧偉成, 詢問毒品是否確定翌日可到,經被告鄧偉成表示業已到貨 ,將由被告陳介良送貨過去。其後,被告陳介良電聯證人 魏任佑表示已到約定地點,可前往取貨。是由上開毒品貨 源之到貨與否,主要為被告鄧偉成掌握操控,及魏任佑主 要均以其聯繫接洽決定交易時間之舉措觀之,被告鄧偉成 顯為前揭毒品交易之上游。
5、被告鄧偉成雖泛稱其與證人魏任佑之間因借款而生爭執, 證人魏任佑始為上開不實證述云云。然證人魏任佑就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之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額等重 要事項均證述綦詳,且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與被告 鄧偉成之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背面)。是被告鄧偉成前揭所辯,不足採認。 6、何況,共同被告陳介良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毒品,係受被告鄧偉成之囑託交付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32頁、第134頁背面)。是若真如被告鄧偉成所 陳,各該交易是與毒品顯不相關的蛋糕、衣服等物,共犯 陳介良豈有不知之理,而未曾就此提及,反而飾詞掩飾, 辯稱就此毫不知情?益徵附表一編號1、5對話所示之「冰
塊」、「衣服」等暗語,確分係不法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MDMA之代稱,藉以規避查緝,也正因雙方早有交易習 慣,就此內容均已知悉,才會依此而為進行買賣。綜此, 益徵被告鄧偉成確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予魏 任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介良雖辯稱:伊交付時並不知道包裝之物品為何,也 未向魏任佑收取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1、觀諸附表一編號1其中104年10月4日12時18分54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背面),被告 陳介良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尚主動電聯證人魏任佑表 示有剛到之毒品貨物並詢問其要否加購,足徵被告陳介良 就該次交易內容乃販賣毒品予證人魏任佑一節,實屬明知 。
2、另觀諸附表一編號5其中104年11月9日12時11分4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37頁),證人魏任 佑電聯被告陳介良詢問是否有要交付毒品後,被告陳介良 係回覆以:「褲子」、「衣服」之毒品尚未到貨,還要等 候。則,其若非明知該次為毒品交易,何以魏任佑尚未開 口,其即已知悉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尚未到貨,並就毒品 種類代號,脫口而出?此由被告陳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言:附表一編號5之譯文內容,是鄧偉成要給祐哥的毒品 ,「褲子」代表愷他命、「衣服」代表搖頭丸,是伊拿過 去給祐哥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47頁、第310頁), 更可以得知,其就該次交易之毒品內容,顯已知悉。 3、何況,依證人魏任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錢是當場給的,本來是要過兩天給 ,但之後伊當場就給了,是當場給陳介良的等語(見偵字 第20991號卷第290頁;本院卷㈠第195頁至其背面);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錢是交給陳 介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足徵被 告陳介良親自前往交付上開毒品,且證人魏任佑業將上開 毒品交易款項當場交付。是被告陳介良前揭辯稱,顯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鄧偉成、陳介良有上揭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偉成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 表一編號2之譯文內容,是魏任佑向伊問蛋糕的事情,而附 表一編號3之譯文內容,則是同志大遊行,在說衣服的數量
,都不是毒品交易,魏任佑因為跟伊借錢未果,說不會讓伊 好過,才這樣說云云。經查:
㈡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卷 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被告鄧偉成詢問證人魏任佑是否 要以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冰」、「1台」,證人魏任 佑應允後,復又電聯被告鄧偉成商請多留1台,並相約交付 之時間、地點。而經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鄧偉成購買毒品,地點在中 和區的河堤旁遠雄左岸玫瑰園鄧偉成家裡,購買安非他命70 公克,價額為2萬8,000元,由鄧偉成交付毒品,錢則當場交 給鄧偉成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 、第290至291頁;本院卷㈠第196頁至其背面)。 ㈢再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卷 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可知,被告鄧偉成係主動電詢證人 魏任佑,詢問要不要「衣服」,而經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鄧偉成購買 毒品,地點在中和區遠雄左岸玫瑰園鄧偉成家裡,交易毒品 是搖頭丸、100顆、2萬3,000元;譯文中「衣服」是指搖頭 丸,就是MDMA,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是伊當場給鄧偉成 的等語(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29頁、第291頁;本院卷㈠ 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
㈣參以證人魏任佑與被告鄧偉成先前早有交易習慣,彼此均知 「冰塊」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衣服」指的是MDMA的交易 代號,已如前述,是被告鄧偉成確有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介良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販賣毒品,只是受魏任佑之託跟鄧偉成轉告毒品數量、 種類云云。經查:
㈡觀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991號卷 第137頁背面)可知,被告陳介良主動電聯證人魏任佑,詢 問有無需要「紅豆」即「一粒眠」,因為被告鄧偉成有進貨 。證人魏任佑則應允並稱「褲褲」、「紅豆」兩種都要。其 後,被告陳介良電聯證人魏任佑,稱被告鄧偉成表示毒品晚 上到貨,證人魏任佑旋要求被告陳介良於翌日交貨,並將再 與被告陳介良相約見面之時、地。則由被告陳介良主動電詢 兜售毒品、相約交易時地之舉止觀之,其顯為主動參與該次 毒品交易之人,而非僅從中單純轉知。
㈢復依證人魏任佑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陳介 良(綽號阿良)購買毒品,地點在萬華區中華路與漢口街摩
斯漢堡前面,譯文中「紅豆」是指一粒眠,「褲褲」是指愷 他命,但最後沒有買一粒眠,是買愷他命50公克,1萬5,000 元等語(偵字第20991號卷第129頁背面),益徵被告陳介良 確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付毒品予證人魏任佑並收取價款之 販賣事實。
㈣被告陳介良雖辯稱:伊並未販毒,只是受魏任佑之託跟鄧偉 成轉告毒品數量、種類云云。惟查:
1、證人魏任佑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譯文所載「你跟他講,我 兩種都需要」,是指要跟鄧偉成買愷他命云云(見偵字第 20991號卷第2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頭到尾 都是跟鄧偉成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參以前揭 譯文內容,可知毒品貨源當為被告鄧偉成所進,則證人魏 任佑主觀上認知該次交易對象為進貨來源之被告鄧偉成, 亦合常情。再者,被告陳介良、鄧偉成已多次共同販賣毒 品,業如前述,二人並同居一處,復經證人魏任佑證述無 誤(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而二人實乃情 侶關係一節,又經被告鄧偉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 證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更可以得知被告陳介良 實係與被告鄧偉成共同販賣該次毒品。
2、此外,依證人魏任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介良主動打電 話給伊兜售「紅豆」,錢是交給陳介良,因為陳介良跟鄧 偉成住一起,所以伊在交易後沒有再跟鄧偉成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則倘被告陳介良僅 係單純轉知毒品交易之人,何以會主動兜售毒品?又何以 證人魏任佑於交付價金予被告陳介良後,即未再與被告鄧 偉成確認有無收到交付之款項?綜上各情,更足以佐證被 告陳介良係在與魏任佑確認要購買愷他命後,由被告陳介 良向鄧偉成取具約定要購買的毒品,再由其參與交付本件 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鄧偉成共同販賣毒 品。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介良有上揭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四、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320至321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 面),並據證人魏任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20991號卷第130至131頁、第293至294頁),且有附表一編 號6、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991 號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洪慶安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慶安有事實欄一㈣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五、事實欄一㈤轉讓禁藥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介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47頁至其背面、第309至31 0頁、320至321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並據證人周育 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0991號卷第144至14 5頁、第297至29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991號卷第149頁),足見被告陳 介良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認為真。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介良有上揭事實欄一㈤ 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六、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介良固不否認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事實。而被 告陳介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 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按(見偵字 第20994號卷第28至41頁)。而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毒品成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可憑(詳見附表 二)。此部分持有毒品之事實,可以認定。惟被告陳介良否 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賣云云。 ㈡惟查,被告陳介良在被查獲前有如前述多次販賣毒品,業據 認定如前。復參以其於警詢時曾坦承:鄧偉成從105年3月因 通緝被查獲後,房間就由伊與周有維共同居住;遺留之毒品 有轉讓予他人,亦有販賣給其他人,但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0994號卷第12頁背面、第15 頁)。則依其前揭所述,被告鄧偉成經通緝查獲後曾留有毒 品,於此情形下,被告陳介良尚曾逕自販賣,詎本件為警查 獲時,又持有附表二所示明顯非供己用或販賣剩餘數量之毒 品,顯見其於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確萌生販賣之意圖 甚明。
㈢再者,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為警查獲時,業經分裝完畢,並於 現場扣得電子磅秤4臺等節,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供參(見偵字第20994號卷第46頁、第48至49頁、第6 9頁),則被告陳介良不僅有為供販賣分裝秤重之工具,且 客觀上亦已分裝為大包、小包不等數量,以利伺機定價販售 ,益徵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陳介良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否認其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陳介良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是被告鄧偉成前揭販 售後所遺留下來,被告鄧偉成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說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然以被告鄧偉成既早於105年3月 為警查獲,實難想像員警未能一併搜出扣得毒品,更何況依 被告陳介良警詢時上開所述,在鄧偉成被查獲後,還有逕自 販賣,然附表二所示毒品之數量達500餘克,有附表二所示 之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偵字第20994號卷第75至77頁),實 難想像此為如其等所述販餘所剩,此顯然是被告陳介良另行 起意而取得持有,是被告陳介良此部分之辯解,顯然悖於實 情,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介良有上揭事實欄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七、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慶安固不否認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事實。而被 告洪慶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此部分毒品乙 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偵字第 20993號卷第28至34頁、第36至42頁、第44至47頁),而扣 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成分(如附表三所示),有各 該鑑定書可憑(詳見附表三)。此部分持有毒品之事實,可 以認定。惟被告洪慶安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要販賣云云。
㈡經查,被告洪慶安確有販賣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魏任佑之事實,業如前述 。復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足徵其持有 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後,確有萌生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而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為警查獲時,不僅均經分裝完畢,且於 現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包等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圖 片說明表之毒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0993號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 檢視上開扣案之毒品,其中為被告洪慶安販賣過之毒品種類 愷他命,即有26包,驗餘淨重總計達270餘克等節,有附表 三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993號卷第77至78頁 、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數量非輕,顯非供己所用或販賣 剩餘之數量;而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毒品共17包,驗餘淨 重達449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毒品,各有6包,驗餘淨 重分別亦有58克、160克等節,有附表三所示之鑑定書在卷 供參(見偵字第20993號卷第72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0
至86頁),可見毒品有分裝的事實,現場復扣得供分裝使用 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為證,而可供其定價伺機分裝販售。綜 合上情,足徵被告洪慶安就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確有萌生販 賣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慶安有上揭事實欄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 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而應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卻仍轉讓之,惟尚 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按上說明,被告陳介良就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被告陳介良既於被告鄧偉成遭通緝查獲後,另萌生營利販 售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又無證據認定其有何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之著手行為,則被告陳介良之行為, 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2、而被告洪慶安確係以販賣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三之毒品,業 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購入前揭毒品之初,即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就上開毒品有向 外求售或供看貨、議價之著手行為,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洪慶安之行為,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達 著手販賣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鄧偉成、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 偉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慶安就 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介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慶安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鄧偉成、陳介良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鄧偉 成未據起訴)。
㈤被告鄧偉成、陳介良、洪慶安就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行為,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介良就其所犯轉讓禁藥之行為,
其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高度的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處罰,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經查: 1、被告陳介良因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詳見附表二),而另該當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陳介良因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逾20公克(詳見附表二),而另該當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洪慶安因持有附表三編號2、3、4、6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詳見附表三),而另該當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