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274號
TPDM,106,聲判,27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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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思敬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謝思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思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 思謙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提起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14 號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1 月3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 於106 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 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2 樓(下稱51之1 號房屋2 樓)之登記名義人,聲請



人則為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人,被告為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弟 弟,聲請人多年來均持有上開51之1 號房屋2 樓鑰匙,常年 自由出入,然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6 年3 、4 月間 ,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51之1 號房屋2 樓之門鎖,以此方 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嗣聲請人於同年4 月14日14時許前往上開51之1 號房屋2 樓,發現所持有之鑰 匙無法打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 及51之1 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及邱思源分別共有 ,聲請人與邱思源受贈邱家祖產後,再遞變而來,被告與案 外人謝幼蘭2 人,既非姓邱,上開建物自非屬其等所有,其 等僅係上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又上開 二建物之2 樓係呈打通狀態以供奉祖先牌位,聲請人自60年 間入住後,即持有51之1 號房屋2 樓鑰匙多年,並得自由進 出祭拜祖先,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聲請人得使用51之1 號房屋2 樓一節,有默示之協議。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字第713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 均認定聲請人有權居住於51之1 號房屋4 樓,則聲請人縱非 51之1 號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仍有權使用51之1 號房屋4 樓,本案自不應以聲請人非51之1 號房屋2 樓之登記所有權 人,遽認聲請人對於51之1 號房屋2 樓無使用權,進而認定 被告換鎖之行為未構成妨害自由。是以,被告更換51之1 號 房屋2 樓門鎖,其客觀上係施加物理上之有形力而妨害聲請 人使用2 樓,主觀上明知聲請人為51之1 號房屋2 樓之實質 所有權人、依協議對於51之1 號房屋2 樓有使用權等情,竟 仍擅自更換51之1 號房屋2 樓門鎖,顯有故意,被告所為已 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更換51之1 號房屋2 樓之門鎖,惟堅詞否 認有為強制罪之犯行,辯稱:51之1 號房屋2 樓為伊母親贈 與給伊,原本是伊母親居住,很多人都有鑰匙,伊母親往生 後就沒人住,因為不知道以前有多少人持有51之1 號房屋2 樓之鑰匙,為維護安全起見,所以就把門鎖換掉等語(見他 字卷第18至22頁)。經查:
㈠51之1 號房屋2 樓之所有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此有51 之1 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而聲請人之 母邱李素娥曾以51之1 號房屋2 樓之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1之1 號房屋2 樓 所有權,惟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駁回、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一節,此有上開判決影 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3至67頁反面)。且聲請人 亦以上開同一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1之1 號房 屋2 樓所有權,亦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 其訴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 至52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既為51之1 號房屋2 樓之所 有權人,聲請人就51之1 號房屋2 樓並無任何合法權利可得 主張,則被告縱使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強制罪之故意。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持有51之1 號房屋2 樓鑰匙 多年,其母親靈位供奉於51之1 號房屋2 樓,並得自由進出 祭拜祖先,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聲請人得使用51之1 號 房屋2 樓一節,有默示之協議云云。然查,被告為51之1 號 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就上開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可得 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之前容許聲請人得自由 通行使用上開房屋2 樓,惟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房屋2 樓並 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租賃契約或類似之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更換上開房屋2 樓之門鎖,難 謂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合法權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 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 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 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 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 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 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 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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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