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73號
TPDM,106,聲,2473,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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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廖達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廖達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廖達德 所有,如該手機內資料業經解讀完畢,已無扣押之必要,請 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 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 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 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15329 號被告何壽川等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刑保2177號)在 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 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 被告何壽川等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聲請人亦非本案被告,故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且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何 意見,經檢察官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另本院又已經以適當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 內容備份留存,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 必要。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聲請人所 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永豐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所有之物,並由 該公司配發與聲請人使用,永豐金控公司並同意直接發還係 永豐金控廖達德等情,有永豐金控公司於107 年4 月2 日出 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



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 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 │
├──┼────────────┼──┼────────────┤
│ 一 │ACER牌筆記型電腦 │壹臺│(106 刑保2177號)扣案物│
│ │ │ │編號012 (AB-04 ) │
├──┼────────────┼──┼────────────┤
│ 二 │行動電話 │壹支│(106 刑保2177號)扣案物│
│ │(iPhone手機) │ │編號018 (AB-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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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