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93號
TPDM,106,簡上,293,201804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毒偵字第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湯仁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扣案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 淨重1.824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 體之包裝袋1只、殘渣袋2只及塑膠鏟管1支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的太重,希望可以改判輕一點云云。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 、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認被 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罪證明確,另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 康之行為,對社會所致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仍未戒除惡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按上說明,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泛指原 審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 ,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