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鴻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529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3216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沂鴻於民國106 年7 月 4 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及子至新北市○○區○○路00號書局玩遊戲機,於同 日21時15分許欲離開之際,因其子未戴安全帽出門,適見上 開書局前人行道花臺上,有告訴人林聖皓放置之兒童用藍色 安全帽,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 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 上開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以 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部分,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兒童用安全帽照 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 妻子及小孩於上揭時、地玩遊戲機結束後,伊妻子與小孩先 走去對面全聯福利中心買東西,伊先去機車那邊收安全帽, 發現安全帽有少1 頂,當時伊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機車格 ,旁邊有其他機車,伊機車格旁邊就是花臺,就在機車旁邊 的花臺上有看到1 個藍色的安全帽,伊當下以為安全帽本來 放在車上,掉在地上有人幫伊撿起來放在花臺上,因為天色 昏暗,而且伊很急著要過去找妻子與小孩,當下就認為那頂 安全帽是伊小孩的,就把安全帽拿起來掛在伊機車後面把手 上面,然後騎車去全聯福利中心,伊從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出 來後,就看到警察在伊機車旁邊,警察說有人說安全帽是對 方的,伊當下反應說這是伊的,警察就叫伊仔細看,因為全 聯福利中心附近的燈光比較亮,才發現安全帽不是伊的,只 是很類似伊所有的安全帽,伊當場跟對方抱歉,並解釋是因 為剛才沒有看清楚才拿,告訴人不接受,還一直罵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及子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書局玩遊戲機,於同日21時15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 際,將告訴人放置於人行道花臺上之兒童用藍色安全帽,放 置於其機車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聖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嘉穎、 李冠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5 至6 頁 、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第40至48頁),並有案發現場 照片2 張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兒童用安全帽照片6 張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皓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伊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發現伊放在花臺上的兒童用安全帽被偷,伊在對面的全聯 福利中心發現遭竊之安全帽懸掛在被告機車上,該頂安全帽 為藍色,帽子上之神奇寶貝圖樣貼紙是伊設計的,所以全世 界應該只有這1 頂等語(分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然觀諸上開證詞可知,告訴 人確實將其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放置於人行道花臺上,而非 放置於其機車上,於此情形下,被告確實有誤會他人將其安
全帽不慎掉落至地上後再放置於花臺上之可能;另觀諸被告 及告訴人分別提出其等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照片內容可知( 見偵卷第12至14頁),渠等所有之安全帽均為藍色,僅其上 之卡通圖樣有所差異(被告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圖樣為卡通 小小兵、告訴人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圖樣為卡通寶可夢), 且其上之卡通人物圖樣之顏色亦有部分相同(均為黃色), 被告確實有誤會告訴人所有之兒童用安全帽係為其所有,而 逕行取走之可能,故本院實難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而逕以認定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 。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皓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機車停放處離伊 安全帽有2 、3 公尺,所以被告是走過來拿等語(見偵卷第 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所以知道被告機車停 放處離伊安全帽有2 、3 公尺,是因為當時有看到被告騎機 車過來停在書局前面的花圃旁邊,被告機車上載4 個人,所 以印象比較深刻,伊記得伊機車與被告之機車停在各自不同 的花臺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雖與被告上開所 辯:伊機車格旁邊就是花臺,就在機車旁邊的花臺上有看到 1 個藍色的安全帽等語並不相符,然告訴人亦自承:伊不認 識被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取走其安全帽之過程,當時伊帶 小朋友至書局玩遊戲機等語(分偵卷第6 頁、第26頁反面; 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告訴人 亦非全程目睹被告自機車停放後至取走安全帽之過程,本院 實難以告訴人前開臆測之詞,據此認定被告係故意走至告訴 人之機車附近並竊取其安全帽。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 被告為竊盜罪之有罪確信心證,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