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78號
TPDM,106,易,878,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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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內田英世(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內田英世犯侮辱公署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內田英世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七法庭就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839號刑事案件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明知在庭行準 備程序之法官邱士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法官邱士賓依法訊問時,當庭稱:「黃建銘檢察官、曾育 祺法官、李明益法官、紀凱峰、石千法官、蘇振文檢察官 、張友寧檢察官、李建論檢察官都是司法黃牛」、「黃育仁 檢察官是司法黃牛,…你們公訴檢察官都是一夥的」,「又 是黃育仁檢察官,這是司法黃牛做的事情」、「難怪這是地 檢司法黃牛的集團、台灣的司法沒有前途」、「法官曾育祺 是司法黃牛,李建論、黃建銘、楊冀華、曾育祺這些人是司 法敗類,黃建銘檢察官是用偽造公文來湮滅證據的司法黃牛 檢察官,楊冀華檢察官、李建論檢察官,陳律師是國民黨的 走狗,國民黨太腐敗了,全部都是按照司法黃牛的筆錄」、 「李山明檢察官前面要加不肖兩個字」、「邱士賓辦案亂七 八糟,完全沒有水準」、「你是無恥的法官」、「你為何要 陷害我,你父母教你學法律是要陷害人嗎」、「這是臺灣法 律最腐敗的地方、黃建銘檢察官、曾育祺發的公文是偽造公 文」等語侮辱法官邱士賓、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公然侮辱部 分均未據告訴)、其依法執行之職務、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內田英世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無爭執,並稱不需要再當庭勘驗上開準備程序之錄音光 碟(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意見為:「我剛剛拿出來的資料,偽造公文,黃建銘檢察官 開的是公文嗎?你可以看啊。曾育祺法官跟黃建銘檢察官用 的完全是偽造公文書,為什麼傷害案子要湮滅證據,楊冀華 檢察官有辦的,怎麼會消失掉,沒有人會相信這種說謊的, 檢察官跟法官會說謊,中華民國的司法腐敗,檢察官跟法官 湮滅證據還會偽造公文,湮滅掉加害人的犯罪證據,裡面全 部不夠,我寫了司法敗類還有很多,上一次我講的只有一部 分而已,其他的資料全部在姚嘉文辦公室,以後會幫我開記 者會,他會安排怎麼處理,我把資料全部交給他們了,他們 的名字不是姚嘉文,是臺灣國家聯盟,是青島東路七號2樓 」(見本院卷第25頁)。經承審法官訊問其於上開案件行準 備程序時,是否說了如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時,則稱:「我 完全沒有看,我完全沒有聽,我懶得看、懶得聽,因為跟你 講也沒有用,你是幫他們講話、做事的人,你有沒有正義感 ,要不要依法處理呢?」(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839號刑事案件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準備程序 之錄音光碟及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之 證物袋、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可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準備程序當庭陳稱上揭話語,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 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按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 開時、地當場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法官及檢察官,乃屬單純 一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以上開數語辱 罵公務員、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及公署,係接續犯,屬實質上 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表達意見,竟於法官、檢察官執行職務時當場恣意 辱罵法官、檢察官、本院及臺北地檢署,其行為對公務之執 行妨害甚鉅,亦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尊嚴,且於本案審理時, 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多次當庭大聲侮辱與其素不相識 、無怨無仇、立場中立之承審法官,並當庭詛咒承審法官及 公訴檢察官會下地獄,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聲請向新店分局及本院法官邱士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李山明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並稱:「錄影帶可證『103年度 偵字第16864號』之被告王瑞琳蕭瑞琪夫妻誣告『105年度 易字第839號』之罪行及不肖法官邱士賓、不肖檢察官李山 明、溫祖德等幫助誣告人王瑞琳捏造刑事事件」(見本院卷 第49頁)。惟此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犯行尚無關聯,並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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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