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8號
TPDM,106,易,348,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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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太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志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成太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 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可預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之某卡拉OK店內,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供「大頭」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王澤維李建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王成太提供 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王澤維李建基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建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澤維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基 於警詢中(證人王澤維部分,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至50頁



反面;證人李建基部分,詳見新北檢偵字第3367號卷二第11 7至11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60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見新北檢偵字第3367號卷二第245至24 9 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 7914號函所附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1份(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6頁)存卷可考,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帳戶資 料交給「大頭」前,與「大頭」認識不久,伊在將帳戶資料 交給「大頭」時,有擔心「大頭」可能將伊的帳戶資料作為 不法使用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正反面),顯見被 告在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如 將其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該人得利 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 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無條件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則被告在主觀上 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等情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 害人王澤維、告訴人李建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是中低收入戶,且患有精神疾患,並需撫 養小孩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 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 辯護人所陳上述等情,已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詳如 後述),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再觀諸被告 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竟仍輕率交付帳 戶與他人使用,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確可憫恕,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亦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 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無辜 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 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未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正面影本、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新北檢偵字第3367號卷四第 2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1頁),並係經政府核定之中低收 入戶,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ㄧ第30頁),及自述目前失業,需靠中低收入戶 及殘障補助款扶養其母及其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已不符合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故本院就對被告所處之罪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 定。經查,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金融卡,為被告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被害人王澤維及告訴人李建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中國信託帳戶金融 卡雖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然該金 融卡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需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間某日起,陸續撥打│10,000元 │
│ │王澤維│電話與被害人王澤維聊天,表示其在酒店│ │
│ │ │上班,願與之交往、結婚,並佯稱需要款│ │
│ │ │項補酒店的業績費云云,致被害人王澤維│ │
│ │ │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3日,匯款新臺幣│ │
│ │ │(下同)1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 │
│ │ │信託帳戶。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初某日,陸續撥打 │50,000元 │
│ │李建基│電話與告訴人李建基聊天,並表示願與其│ │
│ │ │交往,此後即佯稱買東西不夠錢,需向告│ │
│ │ │訴人李建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建基陷│ │
│ │ │於錯誤,於102年9月17日匯款50,000元至│ │
│ │ │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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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