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4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子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余子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晚間 9 時30分許,與其友人楊宗煌一同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0 號其女友黃佳煒住處為警查獲,警方當時搜 索該處時,未搜到楊宗煌置放於該處供楊宗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楊宗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殘渣袋5 只,嗣黃佳煒在上 開處所發現上開物品後,將此情告知余子睿,余子睿雖知悉 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5 只內仍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上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 殘渣袋5 只取走而持有之。後余子睿於106 年9 月26日經警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1 住處執行 拘提、搜索時,扣得上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5 只,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余子睿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33至35頁),且為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 渣袋5 只經送驗,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後,該沖洗液經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經刮取殘渣,亦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106 年3 月31日前 某日,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5 袋而持有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僅持有殘渣袋及玻 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5 只,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玻璃球吸食器及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