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錦財
馮錦昌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馮錦茂告訴被告馮錦財、馮錦昌背信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民國106年12月8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281號和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第279至2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47號
被 告 馮錦財 男 64 歲(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馮錦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錦財、馮錦昌與馮錦漢(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 馮錦茂、馮錦益等5人係親兄弟。緣於69年3月間,馮錦財、 馮錦漢、馮錦茂、馮錦益等4人欲發展家族企業(馮錦昌因 故未加入),合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及同鄉安平段561地號等6筆土地,並登 記在具有自耕農資格之馮錦漢名下。嗣馮錦漢死亡後,上開 土地由馮錦漢之子女繼承,馮錦茂、馮錦益遂委託馮錦財提 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進而與馮錦漢之子馮正基、馮 正雄達成和解,馮錦財、馮錦茂、馮錦益得取回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詎馮錦財係為馮錦茂、馮錦益處理事務之人,亦明 知上開取回之土地僅為馮錦財、馮錦茂、馮錦益等3人所共 有,與馮錦昌無涉,馮錦茂、馮錦益並無同意讓馮錦昌參與 分配土地,竟仍與馮錦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違背其任務,擅於105年12月12日將上開內城段667、 668、669、671地號及安平段561地號土地之4分之1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馮錦昌,及將上開內城段670地號土地全部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予馮錦財1人,致生損害於馮錦茂、馮錦益之 利益。
二、案經馮錦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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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馮錦財之供述 │坦承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客│
│ │ │觀事實,然辯稱:係經告訴│
│ │ │人馮錦茂及證人馮錦益之同│
│ │ │意云云。 │
├──┼───────────┼────────────┤
│ 2 │被告馮錦昌之供述 │坦承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客│
│ │ │觀事實,然辯稱:係經告訴│
│ │ │人馮錦茂及證人馮錦益之同│
│ │ │意云云。 │
├──┼───────────┼────────────┤
│ 3 │告訴人馮錦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
├──┼───────────┼────────────┤
│ 4 │證人馮錦益之結證 │被告馮錦昌並無參與69年3 │
│ │ │月之協議,無權分回上開土│
│ │ │地,伊亦無同意被告馮錦昌│
│ │ │可分回土地等事實。 │
├──┼───────────┼────────────┤
│ 5 │證人馮正雄之結證 │伊與被告馮錦財談和解只簽│
│ │ │過返還土地予馮錦財、馮錦│
│ │ │茂、馮錦益3人之協議書, │
│ │ │不知道為何被告馮錦昌後來│
│ │ │也拿到一份之事實,甲方有│
│ │ │馮錦昌的協議書伊沒有看過│
│ │ │等語。 │
├──┼───────────┼────────────┤
│ 6 │69年3月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僅有被告馮錦財│
│ │ │、告訴人馮錦茂、證人馮錦│
│ │ │益,及案外人馮錦漢,未包│
│ │ │括被告馮錦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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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8月24日委任書 │告訴人馮錦茂及證人馮錦益│
│ │ │委任被告馮錦財處理本案土│
│ │ │地之與對造協商和解、辦理│
│ │ │不動產過戶登記等事項之事│
│ │ │實。 │
├──┼───────────┼────────────┤
│ 8 │105年11月和解書(106年│最後經被告馮錦財受告訴人│
│ │度偵字第15447號卷內被 │馮錦茂及證人馮錦益之委任│
│ │證9) │與馮正基、證人馮正雄和解│
│ │ │之內容,僅被告馮錦財與告│
│ │ │訴人馮錦茂、證人馮錦益等│
│ │ │3人有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 │
│ │ │。 │
├──┼───────────┼────────────┤
│ 9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份 │105年12月12日上開內城段 │
│ │ │667、668、669、671地號及│
│ │ │安平段561地號土地之4分之│
│ │ │1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 │
│ │ │馮錦昌,及上開內城段670 │
│ │ │地土地全部權利範圍移轉登│
│ │ │記予被告馮錦財1人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馮錦財、馮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被告馮錦昌雖未受委任,惟與受委任之被告馮錦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