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7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瑋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往安 坑(起訴書誤載為「中和」,應予更正)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開路段第123672號(起訴書誤載為「123651」,應予更正 )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萃萃所騎乘附載乘客即張 萃萃之女兒洪佳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張萃萃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之傷害,張萃萃嗣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膜分流術,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需氣切靠呼吸器輔助,以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現仍住院 治療中;洪佳恩則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之前, 曾俊瑋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萃萃之配偶即洪佳恩之法定代理人洪春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 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洪春金於警詢之指訴(見106 年 度偵字第95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4 頁反面)及證人 即被害人洪佳恩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調偵 字第271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 頁反面),復有臺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洪佳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1061423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6 日 新北交安字第1061639380號函、到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至19頁、第11頁 、第24至47頁、第112 至120 頁、第143 頁正反面、第151 頁、第21頁),而被害人張萃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膜分流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需氣切靠呼吸器輔助,以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等情 ,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慈濟醫院病 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6至19頁、第25頁),核與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相符,堪認被害人張萃萃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上開條文所示之重傷害程度甚 明。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參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即明,且依當時情形,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其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會追撞 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張萃萃所騎乘附載乘客即被害人洪佳恩之 重型機車。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 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前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係肇 事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 頁),且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而生被害人洪佳恩、張萃萃分別受有前開所載傷害、 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害人張萃萃傷勢嚴重幾難回復,所為實 屬不該,復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雖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先行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惟此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3 千多萬元及要求 被告應先行支付300 萬元之差距過大,而迄未能達成民事和 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告訴人張萃萃僅領取212 萬2,66 0 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第58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2 人所受傷勢及損 害,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意見,及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 、需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