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701號
TPDM,106,審交易,70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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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厚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孫厚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厚德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 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 路與西園路2段140巷口時,本應注意於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西園路2段140巷,適有陳易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 避不及,與孫厚德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陳易迅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孫 厚德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孫厚德於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
│ │之供述 │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陳易迅騎乘│
│ │ │之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
│ │ │事實,惟辯稱:伊有看到其他直│
│ │ │行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
│ │ │上開機車,是告訴人騎車速度太│
│ │ │快了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易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實。 │
│ │述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計│
│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程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談話紀錄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現場與車體照片 │ │
├──┼─────────┼──────────────┤
│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傷害等事實。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自首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肇事者之事實。 │
│ │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孫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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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