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64號
TPDM,106,審交易,1064,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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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博文
      田游池
      游庭宗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博文元冠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田 游池、游庭宗則為元冠企業社之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同案被告陳昺嵐(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05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於途經北宜 公路43.2公里處,適有被告田博文所經營之元冠企業社於該 處實施道路施工,並由施工人員即被告田游池於坪林往宜蘭 方向近端處擺放交通錐指揮交通,被告游庭宗則於另一端( 即遠端處)指揮交通,陳昺嵐即依遠端處施工人員即被告游 庭宗之指示逆向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葉振佑騎乘LAD-0713 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對向行駛而來,2 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及左上肢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振佑告訴被告田博文田游池游庭宗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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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