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
第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另 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源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09號
被 告 涂政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政雄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至同日下午2時許,仍 有酒意,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5分,其沿新北市○○區○○路○○○○○○○ ○○號129625號電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同車行方向,其右 側由王源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距 離,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王源彰人車倒地,受有右大拇 指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及挫傷、左腳撕裂傷及左胸挫傷等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測得涂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76毫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王源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涂政雄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
├──┼──────────┤ │
│ 2 │告訴人王源彰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涂政雄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 │精測定紀錄表 │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涂政雄駕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
│ │斷證明書 │全距離造成王源彰受傷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調查報告表、照片3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並請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第1項加重其刑 。其所犯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