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17號
TPDM,106,交簡上,117,201804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陳漢毅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205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漢毅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伊喝酒 後有睡4、5個小時才開車去工地,開車也是正常速度,沒有 左搖右晃,只是因開車時有抽菸,才被警察攔下來,所以伊 並非故意酒後開車。若法官仍認為被告有罪,亦請從輕量處 其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祇要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而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 後曾經休息多久無關。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業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甚多,堪證被告於查獲並經酒測當下,確實已達刑法公共危 險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有應予處罰之必要。又犯罪之故 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 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3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所以處罰達一定標準值 之酒後駕車行為,乃係因此等行為已經提高公共交通參與者 的法益破壞風險,故處罰酒駕之目的是在處罰飲用酒類後, 仍執意參與公共交通所可能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的生命 、身體與財產等損害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縱曾經在飲酒後有睡眠或休息,但顯然其睡眠 、休息之時間尚不夠久,以致其身體內所含酒精成分仍未消 褪至符合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其既對於不得酒醉駕車有所認 識,竟仍於飲用後擅自依其決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難 解免其公共危險刑責。是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四、第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 被告本件犯罪,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屬於刑法規定之「累犯」,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若再依法加重即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3月,否則即屬於違法之裁量。從而原 審審酌各情,依被告犯罪情節予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 已在法院裁量範圍內,施以最輕度之刑罰,亦無另予從輕處 罰之空間,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累犯之前科紀錄 而為裁判,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難認量刑有何失出失 入之處或應予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前因 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2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漢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18號
被 告 陳漢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毅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 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酒後,仍於 酒氣尚未消退之際,在同年月12日上午貿然駕駛1016-UT號 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毅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漢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條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