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29號
TPDM,104,易,92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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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恩
      潘承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盧其宏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曾威凱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林柏儀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陳秀蓮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被   告 謝長宏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郭德田律師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古振輝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林芸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2121、12419、13804、13184、16268號),及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1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恩潘承佑謝長宏均無罪。
盧其宏林柏儀陳秀蓮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古振輝林芸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餘公司)及其投資之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永豐餘集團)設於韓國子公司即Hydis公司因關廠,解散員 工,致其韓國籍工人裴宰炯自殺過世,韓國Hydis公司之韓 國籍工人陸續來臺希冀永豐餘集團負責人何壽川見面,商談 解決上開Hydis公司關廠及勞資問題,國內之勞工團體為聲



援韓國Hydis員工,組成臺灣聲援韓國Hydis勞工陣線團體, 而與韓籍工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臺灣聲援韓國Hydis勞工陣線團體成員及韓國Hydis公司之韓 國籍工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永豐餘集團董事長何壽川住宅後門出入口, 搭設裴宰炯之靈堂、帳篷、懸掛布條靜坐、絕食抗議,並舉 行祭拜及追悼儀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先於同年6月1日,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現場 之韓藉人士鄭圭田張麗芬等人開立勸導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現場仍無人將上開物品清除,警方 復於同年月3日14時12分起,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 第2項規定,將上述現場妨礙交通之物品清理,利用臺北市 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之攤販車載送廢 棄物。被告楊尚恩潘承佑均明知員警在執行公務,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28分、14時30分,在仁愛路94 巷巷口,先以言語向現場執勤警員挑釁、叫囂,再用肢體推 擠警員,又分別乘隙攀爬上警方載送廢棄物之公務車方式, 企圖阻擾公務車運送廢棄物;被告潘承佑復躺在公務車上之 廢棄物上阻擾警方公務之執行,並強行拉扯公務車之後車斗 ,阻礙該公務車行駛,經警勸導仍不願離去,而對警員依法 執行清除現場之公務施強暴、脅迫,嗣為警方合力逮捕。因 認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
㈡於104年6月3日15時28分至16時32分,被告盧其宏身為全國 關廠工人連線成員,與韓籍人士嚴美野、孔智榮(此二人另 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首謀議,明知總統府 前係集會禁制區,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以「 陪Hydis員工前進總統府!要求馬政府撤換國策顧問何壽川」 為訴求,率領約50名Hydis公司員工至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 道口非法集會,並推派代表遞交陳情書。嗣因總統府無接受 外籍人士陳情之事務,被告盧其宏竟號召現場群眾衝過警方 防守線至集會禁制區,帶領群眾喊口號、發表演說,且集體 靜坐表達抗議。經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指示副分局長李權 哲,於同日15時40分第一次舉牌「警告」,被告盧其宏等人 仍繼續集會;於同日15時45分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15 時48分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被告盧其宏等人亦不願解 散;於同日16時、16時10分再為第四次、五次舉牌「制止」 。而對首謀者被告盧其宏等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嗣為警逮捕被告盧其宏、嚴 美野、孔智榮並抬離現場靜坐之群眾。因認被告盧其宏涉犯



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
㈢於104年6月9日21時許,被告即高教工會組織部主任林柏儀 、被告即臺灣國際勞工協會秘書長陳秀蓮,因不滿Hydis韓 籍勞工為中正一分局員警逮捕,竟為首謀議,共同基於違反 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號召臺灣聲援Hydis勞工陣線成員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中正一分局前集會,並由被告 林柏儀陳秀蓮輪番發表演說;迨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分 別於翌(10)日凌晨2時20分許、2時35分許、2時50分許及3 時許,4次在中正一分局前對前揭違法糾眾集會之行為舉牌 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詎被告林柏儀陳秀蓮仍拒不解散 繼續聚集群眾。嗣中正一分局員警進行勸導,並抬離現場非 法聚集群眾,始結束上開活動。因認被告陳秀蓮林柏儀涉 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
㈣於104年6月12日10時17分許,被告謝長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前騎樓,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逮捕Hydis 韓籍勞工李尚彥職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阻 擋並攻擊員警陳瑞遜;復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南京東路3 段48巷內,見中山分局員警周育駿駕駛編號038號之警車載 李尚彥離開現場,即站在該警車前方並抓住引擎蓋下緣,阻 止警車離去,且於員警周育駿鳴警報器、按喇叭之際,被告 謝長宏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上開職務,嗣為 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謝長宏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前揭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㈠就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涉犯上開一、㈠之妨害公務罪部分,



係以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鍾弘 光、林揚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成餘公司總務人員沈中 琦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正一分局偵查隊警員鍾弘光林揚傑 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8張、10張、現場 執行清除障礙、廢棄物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勸 導書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就被告盧其宏涉犯前開一、㈡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係以被告盧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嚴美野、孔智 榮之自白、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相片15張、2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就被告林柏儀陳秀蓮涉犯上揭一、㈢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9條部分,係以被告林柏儀陳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7張、蒐證光碟2片、 現場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就被告謝長宏涉犯前揭一、㈣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係以被告 謝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中山分局偵查佐陳瑞 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山分局警員吳冠霖於偵查中之 證述、陳瑞遜吳冠霖之職務報告各1份、證人陳瑞遜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現場照片1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就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涉犯上開一、㈠之妨害公務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尚恩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 對警察叫囂,也沒有推擠員警等語。被告潘承佑則辯稱:伊 沒有做起訴書上記載的任何行為,沒有對警察叫囂,也沒有 躺在公務車上等語。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卷 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於前揭時、 地確有對員警施以不法強暴行為之確信心證。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指104年6月3日之抗議活動,被告楊尚恩潘承佑均坦認有參與(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1頁背面、第 13頁、第3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㈡第75頁),並有中正一分 局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8張、10張,且經本院勘驗員 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2121號卷第10至11頁、第28至29頁、第120至126頁、 第135至137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就被告楊尚恩部分:
1、其並無起訴書所指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15: 15時,現場有某人說:「這不是你們的東西,不能拿走」 ,畫面時間2:24:01至2:24:20時,員警以徒手合力方 式將被告楊尚恩拖離至附近巷口,此段被告楊尚恩被員警 拖離原地的過程,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只可看見被告楊 尚恩被警察拖行但無法確切看出於拖行過程中發生何事。 員警鬆手後,被告楊尚恩隨即起身併予執行員警互控對方 而發生口角。錄影畫面可聽到楊尚恩對警察說:「你打屁 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4至85頁)。而畫面時間2:2 5:52時,被告楊尚恩對著現場員警說:「誰要動你,你 眼睛瞎了」,畫面時間2:25:58時,被告楊尚恩再度向 員警稱:「你眼睛瞎了阿」,畫面時間2:26:19至2:26 :35時,被告楊尚恩及一名白衣女子與站在公務貨車車尾 持螢光棒指揮之員警發生口角衝突,畫面時間2:27:00 時,被告楊尚恩跑至公務貨車左側,並跳上、攀附在公務 貨車左側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8頁、第91頁)。承上,足徵警 員於執行搬離、清除物品之職務時,現場陳抗民眾因爭執 警方執法依據之合法性,而企圖阻止警方將相關物品搬離 、清除。而被告楊尚恩則係因遭員警拖行、與員警發生肢 體接觸,雙方就是否有攻擊彼此之行為互生爭執,始對警 員聲稱:「你打屁阿」、「誰要動你,你眼睛瞎了」等語 ,究非刻意尋釁、叫囂之舉。
⑵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尚恩有對員警挑釁、叫囂之情,雖以 證人即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鍾弘光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其職務報告為據。惟查,依證人鍾弘光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當天執行清除廢棄物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楊尚恩在 現場咆哮,目的是為了要表達警方清除行為不合法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背面),足徵被告楊尚恩係為表達訴 求,始有對員警咆哮之舉措,而前揭咆哮行為,乃為表達 質疑執法依據等目的,亦為當場執法之員警所知悉,是此 與挑戰公權力而對警員為刻意挑釁、叫囂之舉,明顯有異 。
⑶而起訴意旨另以證人沈中琦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認被告



楊尚恩有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惟查,遍觀證人沈中 琦於警詢時僅係證稱:104年6月3日陳抗人士移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成餘大樓前門樓下,已佔據大樓公 共空間,又搭設靈堂、大部分時間都在靜坐集會,有時會 唱歌呼喊口號,並舉行記者會,但是並沒有對本大樓相關 住戶實施強暴脅迫或騷擾等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2121號 卷第207頁背面),並未敘及現場民眾或被告楊尚恩有對 員警為挑釁、叫囂之行為甚明。
⑷又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1.VOB】:……畫面時間12: 55:18時,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所長林胡坤持麥克風發 言:「……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1項1款規定,予以舉發……現在再次告知請你們在6月3號 13點前,將現場妨礙道路交通之物品全數清除完畢,否則 警方將代為清除,今日不予發還,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4 年6月3日12點58分。」(見本院卷㈣第107頁至其背面) ;暨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19 :30時,警方在現場與抗議民眾發生爭執,抗議民眾要求 警方敘明執法之依據,警方向現場抗議民眾表示,抗議民 眾的行為已經妨礙到正常居民出入的權利,且已經妨礙到 交通等語,畫面時間2:20:00時,現場可聽見警方之指 揮官向抗議民眾表示:「警方在執行公權力,把佔用道路 的東西做清除」。而現場抗議民眾則一再要求警方說明執 法是依據集會遊行法第幾條,並要求警方舉牌,畫面時間 2:20:10時,…現場並有抗議民眾表示沒有佔用道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 足徵事發當時現場抗議民眾,乃係就警方執法之依據為何 提出質疑,而爭執警方執法之合法性。細譯前揭勘驗結果 ,可知抗議民眾係要求警方以集會遊行法為據,並依法僭 行相關程序,而對警方所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據, 進行現場妨礙交通物品之清理,表達不滿。又事發當時現 場民眾於前揭時、地搭設靈堂、懸掛布條之舉,確實是為 聲援韓國關廠工人權益所為,而涉言論表達之範疇,則現 場民眾質疑警方應以集會遊行法為清除物品之依據,並非 不能理解。此外,依證人即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 林揚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你當天看到連雲街6巷 除了擺設靈堂、帳篷、布條外,現場道路寬度是否仍有容 許車輛通行的空間?)我記得可以,因為旁天還是有停車 場,其他天都還有車輛在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42頁背面),則現場民眾就其等行為是否已達妨礙道路 人車通行之程度,進而質疑警方執法之合理性,亦非全然 不能理解。綜上,現場民眾就警察執法之合理性,係提出 具體明確之疑問,究其本質,乃屬表達其訴求、言論之方 式,此與單純挑釁、叫囂等挑戰公權力之行為,顯然有別 。
2、其雖有與員警發生推擠之行為,然此並不構成妨害公務: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2: 43時,被告楊尚恩緊握遮陽傘之傘杆及底座,此時數名員 警即以徒手方式欲扳離被告楊尚恩緊握住遮陽傘底座之手 ,畫面時間2:24:01至2:24:20時,員警以徒手合力方 式將被告楊尚恩拖離至附近巷口,此段被告楊尚恩被員警 拖離原地的過程,因為拍攝角度關係,只可看見被告楊尚 恩被警察拖行但無法確切看出於拖行過程中發生何事,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 背面至第76頁、第80頁、第84頁),足徵警方為進行相關 物品之清除職務,而將被告楊尚恩拖離遮陽傘架。 ⑵至畫面時間2:25:26時,被告楊尚恩突然走到紅色公務 貨車右側靠近牆邊處,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衝撞、推擠之衝 突,畫面時間2:25:26至2:25:49時,被告楊尚恩持續 以其上半身身體撞向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持保護盾之數 名員警亦持保護盾推向楊尚恩而阻擋之,固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第80頁、第84頁、第88頁)。然於此之前,警方業已成 功將被告楊尚恩拖離遮陽傘架,並進行相關物品之清除職 務,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被告楊尚恩上開與員警發生衝 撞、推擠衝突之地點,係於靠近牆邊處,並非係對正在清 理相關物品之員警所為,又其該等行為所相向之員警,均 手持保護盾,則其上開行為舉措結果,是否影響及於職務 之執行,已有可疑。何況,就其以上半身身體撞向持保護 盾之數名員警之舉措觀之,期間僅短短23秒鐘,且其復無 進一步之施力行為,則此是否屬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亦有可議。
⑶復依證人鍾弘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楊尚恩被拉下車 時,有做抵抗,但伊覺得未達到強暴脅迫的程度;當天執 行清除廢棄物過程中,被告楊尚恩雖有與警方推擠,但是 是因為警方要把被告推離現場而發生,不是主動推擠警方 ;至於被告楊尚恩被警方拉下車到被逮捕期間,沒有印象 有對警方為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至



其背面),是實難認被告楊尚恩上開舉措,合於妨害公務 行為之要件。
3、其爬上公務貨車之舉措,並不構成妨害公務: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7: 00時,被告楊尚恩跑至公務貨車左側,並跳上、攀附在公 務貨車左側車身,畫面時間2:27:24時,另一批在場員 警將原攀附在公務貨車左側車身之被告楊尚恩拉下貨車並 將被告楊尚恩反手壓制在地。畫面時間2:27:42時,在 場員警指揮公務貨車駕駛開車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第91至92頁)。對照證人鍾弘光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楊 尚恩跳上公務貨車後,即趴在貨車木板上,警察就把楊尚 恩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足 徵被告楊尚恩除跳上公務貨車之行為外,過程中並未對員 警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⑵此外,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後 ,旋即遭警拉下車並壓制在地,其後復無任何抗拒之行止 ,而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行為。再就被告楊尚恩自跳上公務 貨車迄至其經警拉下車、壓制在地,僅相隔24秒鐘,依此 情節,是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勤務,實屬可議。準此,實 難認被告楊尚恩前揭舉措,與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相符。 ㈤就被告潘承佑部分:
1、其並無起訴書所指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潘承佑有對員警挑釁、叫囂之情,雖以證 人即中正一分局警員林揚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 為據。惟查,依證人林揚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只看 到被告潘承佑爬上車,沒有看到現場對員警有言語上脅迫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背面),則被告潘承佑是否有 起訴書所指之言語挑釁、叫囂之行為,即非無疑。 ⑵再遍觀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蒐證光碟錄影畫面之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被告潘承佑僅於畫 面時間2:27:22時,向員警說:「我要拿回我的東西」 當時被告潘承佑已被員警拉下貨車並往後拉離一段距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 頁背面至第76頁、第91頁),而經本院勘驗其餘錄影畫面 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潘承佑有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叫囂、挑 釁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4至76頁、第78至94頁)。
⑶況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5 :52時,被告楊尚恩對著現場員警說「誰要動你,你眼睛 瞎了」。而被告楊尚恩為上開言語後,於畫面時間2:25 :53時,被告潘承佑試圖以手拍打被告楊尚恩的上手臂, 似乎試圖要安撫或制止被告楊尚恩。畫面時間2:25:58 時,被告楊尚恩再度向員警稱:「你眼睛瞎了阿」,此時 被告潘承佑再度以手拍被告楊尚恩的上手臂及背部,試圖 制止及安撫被告楊尚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8頁),益徵 被告楊尚恩與員警發生口角衝突時,被告潘承佑尚且試圖 安撫、制止之。則倘其於現場本有尋釁、叫囂之行為,何 以看見同為陳抗人士之楊尚恩與警發生爭執時,卻未見狀 加入聲援、嗆聲?反而係試圖安撫、排解衝突之發生?由 此可知,其未有起訴書所指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甚明 。
2、其並無起訴書所指以肢體推擠員警之行為: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3: 11至2:24:00時,被告潘承佑自行自地面起身,且被告 潘承佑起身時其頭部與攝影鏡頭極度接近而有臉部特寫之 畫面。手持攝影器材拍攝之員警告知被告潘承佑這是衝撞 行為因員警在蒐證,並有另2名員警以徒手方式欲將被告 潘承佑推離現場,被告潘承佑一再向員警表示:「他推我 」並且手指著欲將被告潘承佑推離現場之員警。…被告潘 承佑指稱員警有推擠行為,並稱員警此行為係強制,畫面 時間2:23:48時,員警停止繼續推離被告潘承佑之動作 並離去,被告潘承佑亦自行步行離開原處。此段錄影畫面 中,被告潘承佑除了一開始站起身的時候疑似撞到攝影鏡 頭及因為要向員警表示有他名員警在推被告潘承佑,而有 前進靠近警方之情事外,其餘大部分均是警方徒手推著被 告潘承佑的上手臂,欲將被告潘承佑推離原地。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 第76頁、第82至8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潘 承佑除一開始起身時撞到攝影鏡頭之舉措外,並無其他以 肢體推擠員警之任何行為。
⑵又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3 :20至2:23:30時,被告潘承佑一再向警方表示有警察 在推他,並且於表示:「他(指警察)推我」時確實有疑 似主動朝向攝影鏡頭方向前進的情形。於此段期間內有看



到員警抓著被告潘承佑的左上臂及右前臂,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6頁)。則被告潘承佑當時 確係遭員警抓住左上臂及右前臂,並同時表示遭警方推擠 ,是依其上開身體前傾而撞到攝影鏡頭之舉措觀之,此實 在無法排除其係因受員警之推擠、拉扯之力量,而使身體 前傾,以致撞到攝影鏡頭。此益徵被告潘承佑辯稱:畫面 時間2:23:20,2:23:30時,有兩名警察一邊抓伊一邊 推伊,所以錄影畫面中看到伊有前進的動作是警察所造成 並不是伊自己想要往前進等語,尚非無據。是實難認被告 潘承佑前揭舉措,合於上開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 ⑶再依證人林揚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潘承佑被警方拉 下車後,有抗拒,但不至於有攻擊行為,只是不想被拉下 車而已,伊沒有看到被告潘承佑在現場有對員警做脅迫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背面);暨證人何友倫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潘承佑被拉下來時,有掙扎,但伊沒 有看到被告潘承佑有主動攻擊警方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56頁背面),益徵被告潘承佑並無對警員施以強暴 行為,至為灼然。
3、其爬上公務貨車之舉措,並不構成妨害公務: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6: 56時,紅色公務貨車開始發動並駛離原地,被告潘承佑發 現後,立即跳上公務貨車之車尾並抓著車尾。在場員警見 狀亦隨即抓住被告潘承佑,並將被告潘承佑拉下公務貨車 ,被告潘承佑即被拉下公務貨車,畫面時間2:27:12時 ,被告潘承佑企圖再度拉住公務貨車車尾,但隨即遭在場 員警徒手拉離,畫面時間2:27:22時,被告潘承佑對著 員警說:「我要拿回我的東西」,當時被告潘承佑已被警 員拉下貨車並往後拉離一段距離,畫面時間2:27:42時 ,在場員警指揮公務貨車駕駛開車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 76頁、第91至92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潘承 佑第一次跳上公務貨車後,旋即為警拉下車;其企圖再度 拉住公務貨車車尾,隨即亦遭員警徒手拉離,不論係在此 前、後,其均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行為。
⑵此由證人林揚傑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潘承佑爬上公務貨車 後,有請他先下來,後來就被抓下來,拉下來逮捕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3頁),更可得知被告潘承佑除跳上公務 貨車之行為外,過程中並無對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 為。




⑶此外,被告潘承佑跳上公務貨車後迄至為警拉下車之期間 ,前後僅相隔16秒鐘,依此情節,是否影響及於員警執行 勤務,亦有可議。準此,實難認被告潘承佑前揭舉措,與 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相符。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尚 恩、潘承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尚恩潘承佑確有公訴人 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按上說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盧其宏涉犯前開一、㈡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
㈠訊據被告盧其宏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聲援韓國Hydis的粉絲頁,所以去臺北 賓館參加聲援,在臺北賓館等韓國工人,但現場群眾聽到訊 息說總統府有韓國工人遭憲兵打,大家就想要往前去看那個 韓國工人有沒有事情,所以聽到訊息就往前走,後來看到兩 名工人拿旗子在總統府前,伊跟現場群眾就上前聲援。伊並 非首謀,亦未號召或率領群眾,也無指揮、掌控群眾之實力 與地位。另外,當時解散命令並非由權責的主管機關所下達 ,也有違比例原則,伊並無不解散之犯意等語。從而,本案 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盧 其宏之行為符合首謀之行為態樣、當日所為解散命令係由權 責主管機關所下達且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比例原則之確信 心證。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指104年6月3日之抗議活動,被告盧其宏 坦認有參與(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34頁背面、第56頁背面 ),並有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5張、21張 ,且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182至199頁;本院卷㈣ 第204至2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被告盧其宏之行為並不符合首謀之行為態樣: 1、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 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 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首謀者應處於指揮規劃之主導地 位始足當之。另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28條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係對集會「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科予行政罰鍰之規定。



而集會遊行法第29條,係對「首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時,處以刑罰之 規定,相互參酌,兩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構成要件不同 、法律效果亦不同,立法者顯有意區分「首謀」與「負責 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所謂「首謀」應係指於集會現 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其對於該集會之聚集與 否應有相當影響權始足當之,應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 主持人」之程度有別。
2、又社會運動型之集會,其成員並無一定之資格限制,參加 者因對於集會之目的或訴求有所認同,而自動前來參與, 彼此間未必相識,故成員間之統屬性相對較為薄弱。至於 約制型集會,例如特定機關員工、企業員工、學生或軍隊 等團體,皆有一定之上屬人員得以領導約制,故其集會之 集合、解散均呈現迅速、規律之狀態。相較於此,參與者 僅因認同集會目的或訴求而前來之社會運動型集會,其集 會之人員會合通常呈現陸陸續續到場之狀態,而其解散亦 呈現陸陸續續離開之狀態,此性質集會之集合及解散顯不 能要求其行動之規律及時間之迅速,因此對於社會運動型 集會解散之時限,法律應予較大之容忍。又人民集會之自 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權 ,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則須符合明確性原則 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 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 不作為及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主管機關所採取 短促期間通知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 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逕認行 為人即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
3、起訴意旨認被告盧其宏有首謀之行為,雖以同案被告孔智 榮之自白為據。惟查:
⑴同案被告孔智榮於偵查中係供稱:渠等到臺灣並未請求臺 灣團體支持,當天下午係因何壽川都沒有回應,所以才去 總統府,希望向臺灣政府請求協助,伊不知道為何現場這 麼多人等語(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
⑵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結稱:當天伊跟嚴美野決 定要前往總統府,所以沒有繼續留在何壽川家前面,兩人 坐計程車過去,還有一個臺灣人陪同,但伊不認識那個臺 灣人,那個臺灣人只帶他們到靠近總統府的地方就離開了 ,抵達後,一開始伊跟嚴美野在總統府前喊口號,後來另 一群人到現場,應該是臺灣人的團體,但伊不清楚是怎樣



的團體,伊不認識被告盧其宏,也沒有事前跟盧其宏討論 行動,伊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說沒有臺灣團體支持的意思 ,是說伊並沒有與臺灣團體有任何接觸或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4頁至其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 ⑶則,由證人孔智榮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知,其係因未獲回應,始與嚴美野臨時決意前往 總統府請求政府單位協助。準此,總統府前之陳情活動, 是否為事前計畫預定之行程,即非無疑。又其前往總統府 ,係與同案被告嚴美野隻身前往,並未與群眾促湧而至, 且係於抵達現場陳情抗議一段時間後,始有群眾前來,則 是否有人居於主導地位謀劃、指揮,亦屬可議,否則倘經 指揮、策劃,何以放任其二人自行於現場喊口號陳情?更 何況其等又係語言不通、處於弱勢之韓籍人士?而陪同其 等搭乘計程車之不明人士,又何以僅抵達總統府附近,遂 自行離開,而令其等隻身前往陳情?
4、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粉絲頁上 「陪Hydis員工前進總統府!要求馬政府撤換國策顧問何 壽川」的活動,伊不確定是誰發佈,但也有可能是伊發佈 的,因為伊是當天活動的負責人,在臺北賓館旁公園路跟 凱達格蘭大道舉行記者會,活動還沒結束時,聽到有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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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