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成堅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溫成德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成堅、溫成德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