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蔡典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7H8896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號牌386-YY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6時 24分許,行經臺中市台74線快速道路25.1K,因「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2月1 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G7H88963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外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於到 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影片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外線匯出專用車道時速不超過 10公里,後車提供的第一張照片距離不到3公尺(未保持安 全距離),看影片中左側、內線、中線,經過的車速來看, 當時應當是塞車排隊下太原交流道出口,影片中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實在看不出哪裡變換車道等語。
㈡嗣原告於107年4月9日提出陳報狀,主張針對後車檢舉民眾 提供之錄影光碟,對勘驗結果表示不服之意見:106年12月8 日下午16:24本公司遊覽車對12台大巴,由南返回東山高中
,行駛74快速道路由太原交流道下,後車自小客車所提供之 行車記錄器畫面,我們車隊於行駛中打過右轉方向燈已至外 線車道匯出專用車道,影片中很明顯車速不到10公里/小時 ,幾乎是靜止排隊下交流道,真不知早已完成匯出行為也已 經靜靜慢慢下交流道了,當下誰還會打方向燈給誰看,完全 不符所謂行駛中變換車道。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89條之1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0146 1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確於上述 時、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 間2017/12/08 16:24:29時至16:24:59時檢舉民眾車輛 (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車右側甫出現減速車 道,該車前方為號牌386-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 速車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車 道至減速車道,全程未打方向燈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確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外 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 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 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 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 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 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 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 基準為4,500元。
㈡經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行 經臺中市台74線快速道路25.1K,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2月12日檢具事 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訴外人新亞裕通運有限 公司掣開第G7H889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外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 年1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製發之 第G7H889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 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0146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6-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外線車道匯出專用車道而下匝道或交流道,非為變 換車道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7/1 2/08 16:24:29時至16:24:5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 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車右前方甫出現減速車道,該 車前方為號牌386-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 ,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 道,嗣於外側車道之右側劃分出增加一減速車道,於上開 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之事 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 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又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
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 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 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 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 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 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此可知, 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 ,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原告主張非為變換車道云云,尚不足採 。本件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外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有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至為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 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 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時排隊下交流道,車速緩慢云云,惟觀 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 知汽車駕駛人如欲變換車道,除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外,亦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 ,方得變換,如就上開要件欠缺其一,即屬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之處罰要件。從而,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縱係遵行車 流,並無中間切入或搶道,甚且行進緩慢,亦無從據此解 免其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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