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謝曉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6時00分,駕駛號牌17 8-5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 朝富路「和欣客運」前,因「計程車停車不依主管機關之規 定(招呼站駕駛離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 1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 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0月2日16時,駕駛車號000-00 之計程車,停車於臺中市朝富路和欣客運前之計程車招呼站 停車格內,因有生理需求要解決,至隔鄰全家便利商店廁所 後,返回計程車時遭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原告雖有離開 駕駛座之行為(解決生理需求),但絕無「攬客行為」,不 違反臺中市政府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 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款、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 及第4項、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第5點
後段、第7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定第190條第7項、 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855 6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0月2日16時許 ,巡經本市朝富路(和欣客運前),發現旨揭車輛有占用計 程車招呼站停車格之情事(車輛熄火、上鎖且駕駛已離座) ,員警於現場守候直至駕駛司機出現,爰以違反上述規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當場舉發,執法 作為並無不當」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確認2017/10/02 16:01:02時至16:01:49時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西 屯區朝富路往西南方向(朝和欣客運前方),此時號牌178 -5F號計程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後方及後方之計程車紛 紛駛離計程車招呼站,員警於系爭車輛後方等待,16:01: 50時員警往前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處敲門,並鳴按喇叭,仍 未見系爭車輛搖下車窗或開門,16:02:25時16:05:03時 系爭車輛駕駛人走至駕駛座,員警請其出示證件,駕駛人表 示是去上廁所,員警表示係同業互相監督,不久即填製舉發 通知單。
㈣依上開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該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格位,係 為供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用,原告既已離開計程車駕駛座 並將引擎熄火,已非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揭說明, 核屬「停車」行為無疑。原告之計程車停放於該處顯已不符 該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格位之使用目的,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原告若有如廁、 購物或因其他事由離開駕駛座而無法隨時處於可立即行駛之 候客狀態之情事,自應將該計程車駛離排班格位,讓後序位 之排班計程車補位候客,以維護計程車招呼站排班秩序,被 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之 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 守主管機關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900元。至所謂「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臺 中市政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之管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 進公共利益,特訂定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於
第2點、第5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二、本要點所稱招呼站 ,係指由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牌(含共乘招呼站)、繪設 排班格位,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 、「五、招呼站之站牌應依規定及審議通過之附圖規定設置 ;排班格位應以白色標線繪設,並加繪計程車專用字樣。」 、「七、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序載客。(二 )車輛應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三)不得有阻擾 同業排隊、霸佔地盤情事。(四)不得利用車臺通訊聚眾, 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五)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自動計 費器,並按主管機關公告之費率收費。(六)不得任意拒載 乘客、故意繞道行駛或違規停車上、下客。違反前項規定者 ,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準此,招呼站之設立,係 為供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並繪設排班格位,排班格 位應以白色標線繪設,並加繪計程車專用字樣。招呼站繪設 計程車專用之排班格位,目的係為供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候客之用,計程車駕駛人自不得藉停車之便而供作他途之用 ,而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亦應遵守上開管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包括「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序載客」 、「不得違規停車上、下客」,違反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 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即屬一例。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2日16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和欣客運」前,因「計程車停車不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招呼站駕駛離座)」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M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1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 字第1060085564號函、被告106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 06009487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現 場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33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離開駕駛座係為使用廁所非為攬客,不違反主管機 關之規定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20 17/10/02 16:01:02至16:01:49時員警騎乘機車行駛 於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往西南方向(朝和欣客運前方),
此時號牌178-5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之計程車 紛紛駛離計程車招呼站,員警於系爭車輛後方等待。②16 :01:50時員警往前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敲門,並鳴按 喇叭,未見系爭車輛搖下車窗或開門,16:02:25至16: 05:03時原告走至駕駛座,員警請其出示證件,原告表示 是去上廁所,員警表示係同業互相監督,並填製舉發通知 單。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計程車招呼站停車候客時, 確有於上開時、地離開駕駛座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離開之目的係為使用廁所非 為攬客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計程車既以載客營運為業,故常有 搶斷、臨停等爭搶乘客之情形,而有害交通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是以所謂「停車上客」自不以實際上有客人上車 為必要,若計程車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停車而招 攬或等候乘客,自亦屬之,方符本條款立法意旨。系爭車 輛既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情事,原告並離開駕駛座 ,顯非「臨時停車」,無論其離座之目的是否係為攬客, 倘有離座即屬違規,否則任何駕駛人均得主張攬客以外之 目的(例如伸展筋骨、購買飲食或者使用廁所等),形成 空車占位之混亂,恣意憑藉停車便利以圖自己他途需用, 應非設立計程車專用排班格位之立法原意。
⒊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離開駕駛座之行為,核已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計程車之停車上 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從而,舉發機關舉 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 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