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2號
原 告 莊建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掣開107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仍不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9時55分許,駕駛號牌4 51-FX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 置駛離(A3)」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2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 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5年5月19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 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 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1月3日掣開中 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 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4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當天上午休息時間,開 車前往潭子區豐興路一段用餐,用餐後繼續當日工作於晚間
11:00下班,隔日公司接獲警方通知,告知105年4月18日上 午在潭子區豐興路一段迴轉時,右後保險桿擦撞到停放在路 旁之自小客車,但公車車身太長,車身也無搖晃與擦撞聲, 所以當下真的毫不知情有擦撞到車輛,如當下知道有發生擦 撞,不可能還駕駛營業大客車逃逸,況且路口都有監視器, 可拍到車號與駕駛名牌,怎麼可能會存有僥倖心態,職業駕 駛是靠駕照在討生活,公司教育訓練無論大大小小之碰撞都 要請警方協助處理,但當下原告真的不知情。裁決書上有通 知到案說明日期要在105年5月19日前,但這一個月家裡也沒 有收到任何的信件通知,之後於106年12月5日收到裁決書需 被吊扣駕照3個月,但因105年4月19日筆錄當天員警要求原 告簽一張肇事逃逸之罰單,當下我有陳述與事實不符,所以 拒簽,員警當下就說是要讓大家難做事嗎?原告回當時真的 不知道有擦撞到車輛,何有肇事逃逸?如真的要肇逃,原告 怎麼還會在對面早餐店用完餐才走開?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83 473號函檢附之調查表略以:「經查該案為民眾所報之車輛 停放於路旁遭不明車輛擦撞,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肇事之對造 於現場,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發現於105年4月18日09 時55分,發現違規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451-FX號於案發 地點潭子區豐興路一段547號(誤載為541號)前迴轉時,右 後車保桿擦撞到停放置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左 側車門毀損。並於發生擦撞後之5分鐘均未做事後之處置, 警方事後通知違規人甲○○到案說明後依法予以製單告發」 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確認該監視器設 置於豐興路一段463巷2弄內(全聯福利中心右後方)鏡頭朝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 拍攝,2016/04/1809:51:52時對造灰色小客車停放於T字 路口即該新建大樓前黃網線旁,車頭朝向北方,09:55:25 時至09:55:51時一台台中客運公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沿豐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由畫面右方往畫面方左方行駛 ),此時畫面顯示對造車輛左側車身仍完好。之後系爭車輛 車尾行至對造車輛左側後即予迴轉,此時畫面顯見對造車輛
前後晃動,左側車身立即出現明顯凹損變形。系爭車輛迴轉 後即沿豐興路一段往南方向駛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之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左側車身停 放於臺中市豐興路一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工地前T 字路口黃網線旁,自前駕駛座車門至左後輪胎上方之車身有 明顯凹陷刮損變形,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則有明顯擦損 斷裂。被告復檢視對造105年4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記載:「(問:您目前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可以製作筆錄 ?當時肇事時間、地點?)答:清醒;可以。105年4月18日 10時32分;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 「(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你何時發現車輛遭撞擊?車 輛於何時停放?停放多久?)答: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 是我同事告訴我才知道。早上8點15分停放」、「(問:當 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多遠?採取何種反應保護措施?車輛 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答:未在現場。車子左車身 被撞及毀損」,核與前開事故情節相符。
㈣查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員,事前於兩 車並行迴轉時並非不能注意兩車間隔,並非不能預見兩車碰 撞情事而加以注意防範。且從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對造車 輛遭系爭車輛擦撞後,出現明顯前後晃動情形,且系爭車輛 行經對造車輛後,對造車輛左側車身立即出現明顯嚴重凹損 變形,加上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亦出現斷損,顯見當時撞 擊力道非小。復參酌原告於105年4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自承當時並未搭載乘客等情節,認原告應不難從碰撞 聲、車身晃動中察覺事故,事後亦非不能以下車察看等方式 確認他車車損之情事,惟原告卻捨此不為,肇事後亦未留置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置,逕予駕車離去,認原告縱無直接故 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 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於所稱「 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 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 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 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 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 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 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 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 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 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 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 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 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 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 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 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 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8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汽車肇 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A3)」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 機關製發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06年12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83473號函、調 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被告106年12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 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 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39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雖以當下無法察覺碰撞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60083473號函檢附之調查表略以:「經查該案為民眾 所報之車輛停放於路旁遭不明車輛擦撞,警方到場後未發 現肇事之對造於現場,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發現於 105年4月18日09時55分,發現違規人甲○○駕駛營業大客 車451-FX號於案發地點潭子區豐興路一段547號(誤載為5 41號)前迴轉時,右後車保桿擦撞到停放置於路旁之自小 客車,造成自小客車左側車門毀損。並於發生擦撞後之五 分鐘均未做事後之處置,警方事後通知違規人甲○○到案 說明後依法予以製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
⒉又訴外人楊傑勛於105年4月18日於肇事地點表示:「(問 :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你何時發現車輛遭撞擊車輛於何 時停放?停放多久?)答: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是我 同事告訴我才知道。早上8點15分停放。」、「(問:當 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多遠?採取何種反應保護措施?車 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答:未在現場。車子左 車身被撞及受損。」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8頁)。且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9-33頁反面)顯示,對造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車身明顯凹損變 形,及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有明顯擦損痕跡等情。 ⒊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 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勘驗結果為: ①監視器設置於豐興路一段463巷2弄內(全聯福利中心右 後方)鏡頭朝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新建大樓拍攝,2016/04/18 09:51:52時, 畫面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車)停放於 T字路口黃網線旁,09:55:25時車號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豐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由 畫面右方往畫面方左方行駛),此時畫面顯示該車左側 車身仍完好。
②09:55:26至09:55:35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車旁煞停 。09:55:35至09:55:51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轉,此 時畫面顯示該車左側遭系爭車輛右後方擦撞而前後晃動 ,該車左側車身因擦撞出現明顯凹損變形。系爭車輛迴 轉後即沿豐興路一段往南方向駛離。
⒋由上開談話紀錄表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迴轉碰撞對造車輛,且雙方車輛均有 受損之事實,從兩車碰撞受損痕跡明顯,對造車輛遭碰撞 時前後晃動,左側車身因此出現明顯凹損變形,可知撞擊 之力道非輕,產生之聲響非微,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無搭 載乘客,當時天候良好、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有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 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原告主張不知碰 撞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說明,在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 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 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已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舉 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 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 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件原告 嗣為警通知到所說明時,當場雖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惟觀 之卷附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已記載:「⒈ 駕駛人因未發覺肇事以致於駛離,拒絕簽、收受。⒉告知到 案時間105年5月19日前、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以 及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明「拒簽、拒收」,已合於前 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原告 主張裁決書上有通知到案說明日期要在105年5月19日前,但 這1個月未收到任何信件通知云云,縱為屬實,亦不影響舉 發通知單已因前揭規定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以 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105年5月19日)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重裁罰,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