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吳長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 示催告。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62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0日將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前鋒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62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0日 刊登該裁定於前鋒日報,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本院裁定、前鋒日報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7 年1 月30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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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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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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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何明賢 │三信商業銀行南│106 年10月15日│ 23,220元 │IA2797478 │ │
│ │ │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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