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657號
PCDV,106,司拍,65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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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見強於民國97年9 月16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賴見強 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 年9 月15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 債務人賴見強於97年9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約定 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7 年9 月17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賴見強自105 年8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擔保物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確定是有疑義, 況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業聲明異議(本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10801 號)。且債務人賴見強均遵期繳納本金及其 利息,僅因債務人賴見強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致未遵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是該違約非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另本件之本金債務已高於債務人賴見強之 遺產價值,是聲請人依系爭契約主張之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勢必排擠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度,顯失公允,或應減少 違約金數額,始為公平等語。
四、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㈡相對人雖以本件擔保債權尚 未確定及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過高且有爭議等語抗辯。惟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 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 訂立契約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 法第881 條之1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債務人賴見強之借款



契約書中,就借款清償方式約定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其 利息,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即得 主張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 借款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規定)。是本件債務人賴見強就借 款既已未依約清償本息,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 就借款部分,即得主張債務人賴見強喪失期限利益而主張債 務全部到期而未受清償,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而確定。㈢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 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 所陳縱為屬實,然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 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 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 ,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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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