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於 八十六年二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預 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先行假釋 出獄。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 許,在基隆市○○○路一一三巷一二九號前,竊取甲○○所有之UQE─九三二 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於當晚九時許,騎至基隆市○○路六十一號台大當舖, 再持機車座內之行車執照,以車主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當舖職員林淑惠典 當該機車;得款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嗣甲○○發覺 機車遺失,遂託林錦芝報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在車主甲○○家中,向甲 ○○借得該車使用;惟其典當並未經甲○○同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 人甲○○前後指訴不移,核與證人林錦芝及林淑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當舖收 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影印一紙在卷可稽;何況,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出海,同月十六日始行進港等情,業據證人林錦芝陳明;縱如被害人所述,因 屬捕蝦季節,故係當天二十四小時返港等情,被害人亦難以在當日傍晚時分而將 車借與被告。再者,若被害人未將機車借與被告,被告難免竊盜罪責;若被告將 機借與被告,而被告擅自典當,被告亦難免其侵占罪責;設被害人果真出借機車 ,其又何必堅詞否認?因此,被害人應無藉機誣陷之可能。被告所辯借車乙節, 並無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 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 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 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 人法益」。本件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復次,刑
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 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 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 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自六十三年 起即犯案不斷,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 表存卷可考等情,認為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八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 告之,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