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年
度重訴字第210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向登記機關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為免相 對人與第三人就訟爭不動產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爰請准 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向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一情,有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一案卷證可參,惟所為釋明尚有未 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相對人因不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相對人難 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 系爭不動產依卷附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入價格新臺幣(下同 )1億5千萬元,計算半數即75,000,000元,又本案訴訟之可 能繫屬期間扣除已經過之1年審理期間,約尚有3年又4個月 ,因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新臺幣1250萬元【計算
式:00000000×5%×(3+4÷12)=00000000】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