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鄭汀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成豪、白紹齡、白紀齡、馬福寧、馬福全、馬
福如、馬福意、馬福萊、路佩珊、林連財、錢彭勲芬、方菱、許
振奮、劉美良、張瓊姿、劉漢宗、涂林錦、林振崇、林裕昌、林
慧玲、林正皓、沈聖媛、沈峋甫、沈匯家、邱家淼、謝佩真、王
衍錦、王衍慶、王姍姍、林毓倫、江俊延、陳善嘉、曹志玫、張
淑君、陳冠樺、江金香、姜素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訴狀更正暨訴之變更及追加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狀上並無被告之名字,但核其所載被告 之姓氏、部分遮隱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及所附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得而知係以地政機關就部分個資遮隱後之共有人 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座落於台中市○區 ○村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2 筆,面積各為134 及87平方公尺,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 之比例分配之。二、被告呂○○、白○○、馬○○、路○ ○、錢○○等就被繼承人呂○○、白○○、馬○○、路○ ○、錢○○等所遺座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提出上揭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即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原告遂於107 年2 月8 日提出相關資料,但仍 遲未補正其訴狀。
(二)嗣經本院再發函,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一)請提出 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附繕本(含所 附證據)。(二)被告E○○尚未成年,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請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三) 被告庚○○、亥○○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 此部分無法補正,請撤回對此二人之起訴。(四)本件未 列庚○○之繼承人、亥○○之繼承人為被告,則為當事人 不適格。如追加庚○○之繼承人、亥○○之繼承人為被告 ,請分別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併查報有無拋棄繼承者。(五)
被告癸○○、G○○、J○○○、丙○○均已遷出國外, 且生死不明,請循其舊址查訪此四人是否尚存及對此四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查訪結果陳報本院。如經查確定其送達 處所不明者,則請聲請公示送達。(六)請提出對抵押權 人告知訴訟狀,並附繕本2 份。」等語明確,此函文已於 107 年3 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提出陳報狀,聲稱所列補正事項都 已完成云云(按:實則不然),並提出新的起訴狀,列載 被告改為:「癸○○、己○○(庚○○之子)、戊○○( 庚○○之子)、玄○○(亥○○之子)、天○○(亥○○ 之子)、地○○(亥○○之長女)、宙○○(亥○○之次 女)、宇○○(亥○○之參女)、G○○、巳○○、J○ ○○、甲○、C○○、H○○、A○○、I○○、L○○ 、辰○○、未○○、申○○、卯○○、丑○○、寅○○、 子○○、酉○○、K○○、丁○○、丙○○、乙○○、午 ○○、壬○○、F○○(E○○之父)、B○○(E○○ 之母)、黃○○、D○○、辛○○、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午○○之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壬○○之債權人)」;訴之聲明 改為:「一、兩造共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村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2 筆,面積各為134 及87平方公尺, 請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為訴狀 送達被告前,原告所為之訴狀更正暨訴之變更及追加,應 可解釋為其撤回原被告庚○○、亥○○,追加被告己○○ 、戊○○、玄○○、天○○、地○○、宙○○、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另將原被告E○○變更為被告F○○、B ○○,並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 地號 面積134 平方公尺、同段304-143 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三十幾位以上,每一共有人 持分面積甚小,無法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以原物分配 方式分割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土地有效使用之目的,爰依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准以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 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 例可稽。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之訴,應以全 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經查:(一)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訴外人E○○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F○○、B○○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而是E○○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是抵押權人。茲原告 不以共有人E○○為被告,卻改以非為共有人之F○○、 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亦即並非以全體共有人為 原告及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備, 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戊○○為訴外人庚○○之子,以及 被告玄○○、天○○、地○○、宙○○、宇○○為訴外人 亥○○之子女,未依本院函命補正之意旨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其正確性尚非無疑。惟無論如何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庚○○、亥○○確已死亡,有 其二人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在卷可憑,庚○○、亥○○之 繼承人雖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其二人所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但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含分割),故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茲原告既不合併請求其二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亦因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問題,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原即無庸定 期間先命補正,實則本院先前已命補正事項,原告(似由 其送達代收人代辦)亦未能確實遵期補正,反而增加其他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問題,原告或其代辦者不諳法律,但
法院中立,並無特別予以指導、協助之義務及權責,並非 不予補正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逕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