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37號
TCDV,107,訴,73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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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陳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勤
被   告 黃御倫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4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2 段由河南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 2 段與至善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右轉彎,致遭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右後保險桿,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側胸挫傷、左頰、雙肘、左下腹 壁、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20元。(2)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部位結痂處有蟹足腫,需做淡化和磨平治療,將來 至少須做10次的局部小面積雷射治療,故請求6萬元。(3)薪 資損失補償:7,200元。(4)機車修理費:4,050元。(5)精神 慰撫金:原告受傷部位都位在肢體行動和明顯的重要處(雙 肘、雙膝、腳踝和臉頰),極度影響日常的生活和行動,在 近一個月的治療期間造成伊很大的痛苦和不便,全身幾乎動 彈不得,而且一切食衣行都需依賴父母和家人的協助(換藥 、更衣、沐浴、進食),造成父母極大的困擾、傷神和難過 ,傷口部位的蟹足腫僅能稍微磨平而無法痊癒,而且治療時 間需1-2年,如此傷害已造成伊肢體外表形象的永久性傷害 ,並且嚴重打擊伊的自信心,可謂是生理和心理都損失慘重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7萬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單據只有7,220元,對7,220元 部分沒有意見。不同意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如果有後續 醫療,應提出醫療單據。原告之薪資損失依其所提出之任職 公司缺勤扣款資料只有2,416元,同意以2,416元給付。機車 修理費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因為只是擦挫傷。原 告亦應就肇事責任分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彎,致遭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右後保 險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側胸挫傷、左頰 、雙肘、左下腹壁、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5幀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下稱偵卷)第6、17、18、19 、2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14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 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 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20 元,其中7,22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 背面),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陳駿逸皮膚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大心藥局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榮總門市部



逢甲何藥局藥品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憑(見附民卷第 8-11、16-2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逾7,220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 支出,則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2. 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結痂處有 蟹足腫,需做淡化和磨平治療,將來至少須做10次的局部 小面積雷射治療,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萬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自費醫療收費標準為證(見附 民卷第14、15頁),應認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予准許。
3. 薪資損失補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7,200 元,其中2,41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 背面),復有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105年 11月份薪資條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0-31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逾2,416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則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4. 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設有規定。系 爭機車為訴外人陳忠勤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9頁),惟陳忠勤已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頁),原 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價額損失。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4,050元,有富盛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維修中紀錄單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2 -13頁),被告不爭執修理費用,惟主張應計算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104年6月出廠,至105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有1 年5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6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375元(計算式:4,050 -( 4,050×0.536)=1,879,1,879-(1,879×0.536×6/12) =1,375,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於1,375元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 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傷害,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兩造身分、 資力等資料,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6.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1,011元(計算式:7,220 +60,000+2,416+1,375+50,000=121,011)。四、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亦應分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黃御倫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詩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卷第20-21頁),是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即非可採。本 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2,607元(計算式:121,01 1×60%=72,607,元以下4捨5入)。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2,607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 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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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榮總門市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