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黃春花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梁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46號),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張寶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交予「張寶維 」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嗣「張寶維」於103年12月8日以電 話向原告誆稱伊係檢察官,並偽稱原告積欠銀行款項,須 立即還錢,避免遭受判刑。原告因識淺慮薄,致陷於錯誤 ,而在臺東縣知本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至上開 帳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詳查後,認定本件被告與 「張寶維」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對被告依法提起公 訴在案。
(二)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屬對原告為共同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而交付80萬元之損失,洵屬有據。(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我不可能還得出來80萬元,我也是被朋友騙,他說是乾淨 的錢,我才借他帳戶。
(二)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為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原告並陳明引用本件刑事 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二)原告上揭主張受被告與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詐騙款項之事 實,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詐欺案件 所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同意援用該刑 事案件之全案卷證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並就上開刑事詐欺 案件判決所認定匯款經過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其依法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對於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款項之犯罪事實,分別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 5號卷㈠第236頁-238頁反面、卷㈡第73頁反面-7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㈢第11、1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偵卷㈢第31頁)及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 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㈠第240-242 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損害,未定有給付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卷 第8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詐欺而匯款之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