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邱羅新喜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被 告 鼎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毅
兼
訴訟代理人 邱意伶
主 文
被告鼎豐食品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暨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鼎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於 民國105年12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由鼎豐公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被告邱意 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乙方(指鼎豐公司)於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指原 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系爭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原告不同意繼 續出租,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鼎豐公司拒不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 鼎豐公司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另伊與邱意伶無任何租 賃關係存在,邱意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邱意伶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鼎豐公司積欠 106年10月至12月租金共5萬7000元,邱意伶為連帶保證人,
應對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與鼎豐公司租賃關係 消滅後,鼎豐公司、邱意伶迄未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 予原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返還伊不當得利1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9000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鼎豐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租金5萬7000元。希望 與原告和解。邱意伶是幫忙鼎豐公司處理業務,鼎豐公司搬 走後,邱意伶也要搬走,邱意伶是因為執行鼎豐公司業務才 會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鼎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 6年2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1萬9000元, 由邱意伶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鼎豐公司租期屆滿 後不再續租,鼎豐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
(三)鼎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已經積欠原告租金5萬7000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鼎豐公司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由鼎豐公司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9000元。邱意伶為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鼎豐公司於系爭租 賃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系爭租賃關係業於期滿後消滅 ,鼎豐公司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為鼎豐公司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6頁)為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 業於106年12月21日屆滿,原告不同意繼續出租,原告與 鼎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鼎豐公司自應返還 租賃物。至於邱意伶係為執行鼎豐公司業務而占有系爭房 屋,自屬鼎豐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邱意伶遷讓系
爭房屋部分,自無理由。另鼎豐公司、邱意伶對於確有積 欠原告租金5萬7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鼎豐 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邱意伶連帶給付5萬7000元,亦屬有據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鼎豐公司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仍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物 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 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 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鼎豐公司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原告與鼎豐公司間既訂有系爭租 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9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 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為本件計算鼎豐公司不 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則原告請求鼎豐公司自租期屆 滿即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9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邱意伶 僅為頂豐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已如上述,原告請求邱意伶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鼎豐公司應 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鼎豐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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