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8號
TCDV,107,訴,268,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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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王瑋鈴
被   告 曾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6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69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發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 坊」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團網頁上有減肥廣告,經原 告號召其他網友一併檢舉以消除廣告,被告竟心生不滿,於 民國104 年10月27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其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針 對暱稱為「Wing Lin Wang 」之原告,接續張貼內容為「. . . 不配做人. . . 」、「. . . 豬八戒照鏡子. . . 」、 「. . . 有精神科醫生會救你的腦筋ㄉ. . . 」、「WING L IN WANG . . . 居心不良欺負弱勢. . . 你這人渣滾蛋. . . 垃圾. . . 」、「你不是人是爬虫類呵」、「Wing Lin Wang此人就是. . . 兇手人渣」、「. . . 不可縱容此人垃 圾下三濫的滾蛋. . . 」等留言,而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嗣經原告於同日21時 7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連線上網瀏覽「三姊弟 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發現上開留言內容,隨即報 警處理。被告之上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案提起公 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30日



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辱罵行 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抗辯:被告係遭人 盜用臉書帳號,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遭盜用之帳號已遭 封鎖,根本無法再使用;且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僅國小畢業 ,被告因原告提告而遭判刑,甚感冤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該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於104 年10月27日18時許起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 書粉絲團網頁,針對暱稱為「Wing Lin Wang 」之原告,接 續張貼內容為「. . . 不配做人. . . 」、「. . . 豬八戒 照鏡子. . . 」、「. . . 有精神科醫生會救你的腦筋ㄉ. . . 」、「WING LIN WANG . . . 居心不良欺負弱勢. . . 你這人渣滾蛋. . . 垃圾. . . 」、「你不是人是爬虫類呵 」、「Wing Lin Wang 此人就是. . . 兇手人渣」、「. . . 不可縱容此人垃圾下三濫的滾蛋. . . 」等留言,有「三 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 5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14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 頁,針對暱稱為「Wing Lin Wang 」之原告,接續張貼上開 留言以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 價,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 於:被告是否有張貼前述留言辱罵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⒈上開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係被告本人申請,且所使 用之帳號個人照片確實為被告使用過等節,經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8、29頁 ),並有該帳號臉書動態時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 5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27、28頁),且被告於本件民事訴 訟中亦不爭執上開帳號為其所申設,足認此帳號最初確為被 告所自行申請使用者。被告固辯稱上開留言內容係遭他人盜 用其前述臉書帳號所為云云,惟被告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稱:我的帳號被盜用後,我會依照臉書的指示使用別的



手機登入,一樣是輸入原本的帳號密碼就可以成功登入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自承仍繼續使 用該臉書帳號,且其帳號密碼亦未遭變更,而可使用原本之 密碼成功登入等語,顯與一般盜用帳號者為排除原使用人之 登入權限,往往重新設定密碼之情形迥異,被告所辯,實有 違常情。又於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後,該暱稱為「 曾素華」之臉書帳號曾轉貼原告之臉書貼文,經上開「曾素 華」帳號之臉書好友「高新贊」、「吳云兒」等人留言回應 ,該「曾素華」帳號亦留言回覆「人家要告我,你們還按讚 真沒良心呵. . . 為了高雄市三姊弟被惡意毀謗+ 毀損,我 接招」等語與渠等互動,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3、14頁),且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供稱上開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好友都是其 認識的,沒有在被盜用後加入不認識的人之情形等語(見系 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係就原告對其提起系 爭刑事案件告訴一事,而向被告之臉書帳號好友留言回應, 堪以認定該帳號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從而,該「曾素華」 臉書帳號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且被告始終以其自行設定之密 碼使用該帳號,該帳號更曾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貼文與被告 自行加入之臉書好友回應留言互動,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稱其確係「三姊弟甜品點心坊」之消費者,有在他 們粉絲團網頁上按讚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卷第 16頁反面),益徵被告早與「三姊弟甜品點心坊」粉絲團有 所連結並曾瀏覽該粉絲團網頁內容,故被告確係該帳號之實 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且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因而張貼與 系爭刑事案件有關之上開回覆內容,至為明確。而被告上揭 妨害名譽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足見被告確有為張貼上揭留言之行為 ,觀諸上開公開張貼之留言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 使原告難堪而貶抑其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應屬侮辱之言 語無訛。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 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上開 粗鄙不雅用語之留言公然侮辱原告,已如前述,顯足以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網路拍賣工作,104 年平均月薪為2 萬多 元,名下無資產,104 年、105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048 元 、0 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平均月收入為 1 萬多元,名下有1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4,640元,104 年 、105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111 元、1,136 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末紙袋內),兼衡被告之加害情形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上揭留言辱罵原 告,文字嚴厲、惡意,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及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慰 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



12月27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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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