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2號
TCDV,107,訴,162,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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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賴蕙榕
      賴楷傑
共  同兼
法定代理人 張育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賴樹民
      鍵欣企業社即黃興宜
      健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宜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4萬
  6,936元裁判費。查原告於107年4月9日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
  狀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萬9,998元【(13萬
  1,944×3)+(28萬4,722×3)=39萬5,832+85萬4,166=
  124萬9,998元】;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第二項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9,998元【4萬6,666×3】;民事補正暨
  擴張聲明狀第三項訴之聲明為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第四項訴之聲明與起訴時
  之第二項聲明相同,其訴訟價額核定為463萬7,616元。基上
  以言,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2萬7,612元(124
  萬9,998元+13萬9,998元+463萬7,6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0,6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6,936元,尚欠1萬3,7
  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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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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