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26號
TCDV,107,訴,102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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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霈菁 
被   告 謝沁璇 
      謝承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仁正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於105 年12月30日再向原告借貸 30萬元,以償還賭債,原告於借款當日以現金交付謝仁正。 嗣經原告多次向謝仁正催討返還借款,然謝仁正皆以無資力 等藉口拒絕償還。其後,謝仁正已於106 年6 月間死亡,其 死亡時無配偶,育有子女即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借貸債務 已由被告共同繼承,退步言之,若認上開借貸關係不存在, 則謝仁正受有8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謝仁正死亡,其債務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爰先位依借貸 及繼承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仁正係被告二人之父,被告知悉謝仁正死後, 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家事法庭函知就被告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謝仁正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 被告二人確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函知 准予備查,而原告亦當庭表明對於被告已經拋棄繼承沒有 意見等語明確,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 有該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基此,原告依繼承關係,不論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借款或 不當得利之責任,均顯無理由,其餘無庸再予論究。(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貸及繼承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 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年107 月4 日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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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