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許永得
訴訟代理人 周萬嵩
一、上列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
無法進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原告書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書狀固記載
「法務代理人:周萬嵩」等字樣,惟未檢附委任書,請提
出委任書。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09,074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
件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土地107年1月公告現值68,500
元/㎡×959㎡×325/10000=2,134,973.75元,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房屋現值174,100元,
計算式:2,134,974元+174,100元=2,309,07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