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章吉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乾祿、李金發等發支
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2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8,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8
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