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李德林
黃孟紘
汪國源
曾琳榛
廖景釧
顏清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顯訓
被 告 廖運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以兩造合夥投資購買之大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上楓段1484、1484
-2、1489-5、-7、-8、-12、1498-9等9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
權利範圍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942,529元,及依原告所主
張被告之出資比例1686/10000計算,核定為5,385,51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