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鳳梧
陳鳳山
相 對 人 陳香貴
張瓊珀
劉文瑞
劉文棋
劉東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 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 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 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3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尚難認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相符。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
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 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65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耀元無權占用相 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8年9月29日418300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330-A001,面積213.76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未 保存登記建物(房屋),與陳耀元在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 為臺中市烏日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確定,陳耀元應於 103年11月19日將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相對人,經製有調解書,且經本院核定在案,因陳耀元於 100年4月20日死亡,生前未及履行,聲請人於繼承後,復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相對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363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經調閱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8 號),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即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已於調解成立後之103年4年17日出賣 予第三人吳春玉、彭彥嘉,聲請人已無從履行拆除義務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2前段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調解確定後, 將前述其應拆除之地上物出賣予第三人之行為,非屬前述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非使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縱使聲請人起 訴之事實為真,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第三人吳春玉、彭彥嘉亦 有效力,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顯無理由之虞, 參照上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