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9號
TCDV,107,簡上,49,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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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謝逸騰
被 上訴人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宗
追加被 告 劉詩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裁判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追加被告劉詩宗於民國99年6 月間, 表示要成立被上訴人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 司),邀請上訴人參與該公司之成立,委任上訴人處理該 公司籌備設立事宜及洽談尋找ISO 系統驗證之代理權,約 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99年10月間,與 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以ISO 代理權(工作報酬、專業勞 務或技術報酬)作為其對京漢公司之出資額,京漢公司辦 理公司登記之100 萬元資本額皆由劉詩宗負責出資。京漢 公司因而於100 年1 月6 日設立登記,並以訴外人即劉詩 宗之母陳英嬌擔任負責人,嗣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詩宗之 弟劉彥良。而劉詩宗雖未擔任京漢公司負責人,僅列名股 東,然其卻為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詩宗更於104 年3 月間承諾會給上訴人出資額2 分之1 現金。是京漢公司自 應依劉詩宗與上訴人之協議為履行。然京漢公司卻始終以 京漢公司尚無營業利益為由,未依約給付報酬3 萬元予上 訴人,亦未將京漢公司股份之50%移轉給上訴人作為專業 技術股之出資額。爰訴請京漢公司返還二分之一股金等語 。並於本院以劉詩宗為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同負 返還責任為由,追加劉詩宗為被告。




(二)京漢公司於原審辯稱:京漢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股金 或約定技術報酬50萬元或技術出資之約定,且對於上訴人 主張劉詩宗有承諾會給上訴人出資額二分之一,亦為否認 ,上訴人應先行舉證,縱認劉詩宗與上訴人間確有此約定 ,然京漢公司之100 萬元資本額均係由劉詩宗負責出資, 上訴人是否有技術出資對京漢公司之成立並無助益,益見 京漢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技術出資之約定等語。(三)原審未經調查證據,即認與上訴人達成約定之人係劉詩宗 ,並非京漢公司,不問上訴人與劉詩宗之約定為何,概屬 其二人間之約定,履行契約義務之人應係訂立該契約約定 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劉詩宗,而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京漢公 司無涉,京漢公司既未與上訴人為任何約定,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自無受他人間契約拘束之義務為由,駁回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
(四)然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起訴補正(一)狀均已載明 劉詩宗為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京漢公司就此部分亦未見 於答辯狀中為否認之陳述,若劉詩宗確為京漢公司實際負 責人,劉詩宗並以京漢公司名義對上訴人為承諾,京漢公 司自當受該承諾之效力所及,而非單純驟認劉詩宗與上訴 人間之協議僅為其個人所為。則原審並未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等就劉詩宗是否為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代 理京漢公司為必要之陳述及調查,以行使闡明權,即逕認 劉詩宗與上訴人間之承諾為其個人行為而為裁判,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請求發回原審審理(本院卷第51頁),是難認兩造均已同 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詩宗為被 告,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重 行審理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自 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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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