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被上訴人 關艾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八三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號所示藍眼鳳頭鸚鵡二隻(腳環編號分別為TU-13002、061)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陳宥 縈取得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甲 裁定),並於106年4月28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陳宥縈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 理,於106年7月7日進行查封程序,所查封之藍眼鳳頭鸚鵡 二隻(腳環編號分別為061號、TU-13002號,下稱系爭鸚鵡 )為被上訴人所有,遂就系爭甲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復以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83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為上訴人,執行債務人為陳宥縈,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即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號所示之系爭鸚鵡,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就系爭乙執行事件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是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二者爭點均為 系爭鸚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原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足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系爭鸚鵡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腳環編號TU-13002號藍眼 鳳頭鸚鵡為母鳥,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證 人凃世榮(原名凃俊亦)購買;腳環編號061號藍眼鳳頭鸚 鵡係公鳥,係被上訴人向證人鄭志揚所購買,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甲 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7日指封切結書編號3號所示系爭鸚鵡之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系爭鸚鵡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為系爭乙執行事件進行查封 及鑑價等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乙 執行事件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追加聲明:系爭 乙執行事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號所示系爭鸚鵡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陳宥縈之夫,被上訴人及陳宥縈前向上訴人購買 房屋,被上訴人稱其銀行有卡債,沒有收入,故以陳宥縈之 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約,將來用陳宥縈名義貸款。嗣經上訴 人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後,拒不給付價金,上訴人為保全債 權,方對陳宥縈聲請取得系爭甲裁定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對 陳宥縈之財產為查封。被上訴人前於購買房屋過程時,曾向 上訴人坦承其名下無任何收入,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及鸚鵡繁 殖場、養鳥之開銷及費用,均由陳宥縈出資供給,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鸚鵡之資金來源,均係陳宥縈,系爭鸚鵡之所有權 人應為陳宥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與陳宥縈為夫妻,關係親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病毒鑑定卡及Amazon Forest卡片,非無可能係陳宥縈於系 爭鸚鵡經查封後方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軟 體line簡訊畫面及證人涂世榮、鄭志揚於原審之證述,充其 量僅可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購買及收受系爭鸚鵡,不 足以證明系爭鸚鵡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又被上訴人前向上 訴人購買房屋,稱其銀行有卡債,沒有收入,無法辦理房屋
貸款,因此指定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該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宥縈,並強調夫妻一體,是被上訴人與陳宥縈關於購 買房屋乙事,顯係共同債務人,換言之,陳宥縈方係鸚鵡繁 殖場之實際擁有者,系爭鸚鵡自亦不例外。況且,查封系爭 鸚鵡之當日,在場之被上訴人亦非不曾當場異議,但經司法 事務官要求其提出購買資料及資金來源時,卻支支吾吾無法 提供,迨事隔逾2月方檢具上開病毒鑑定卡等資料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豈非坐實該等資料係債務人陳宥縈於遭查封後 方交付予被上訴人情事。
2.並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三、原審對被上訴人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謂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對陳宥 縈取得系爭甲裁定,於106年4月28日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陳宥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06年7月7日進行查封程序,而查封系爭鸚鵡等情 ,以及上訴人另對陳宥縈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於106年6月1日持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宥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後,將上開系爭鸚鵡之查封程序併入 系爭乙執行事件一併執行,系爭鸚鵡現仍受查封扣押尚未鑑 價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 人,且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就系爭鸚鵡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屬合法,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鸚鵡為其所有, 其中腳環編號TU-13002號藍眼鳳頭鸚鵡為母鳥,係被上訴人 以8萬元向證人凃世榮購買,另腳環編號061號藍眼鳳頭鸚鵡 係公鳥,係被上訴人向證人鄭志揚所購買乙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其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鸚鵡之所 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鸚鵡所有權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國立嘉義大學DNA病毒鑑定卡1紙(其上記載藍眼巴丹、 腳環編號TU13-002號等資訊【但於系爭甲執行事件106年7月 7日指封切結書及系爭乙執行事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列載 之腳環編號則均為TU-13002】)、Amazon Forest卡片1紙( 其上記載鳥種藍眼巴丹、性別:公鳥、腳環編號061號等資 訊),及被上訴人與證人凃世榮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鸚鵡 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15至20頁、第39 至51頁),且證人凃世榮於原審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當時有一個卡片給被上訴人,我是賣被上訴人 母鳥,大約是去年8月賣給被上訴人,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問:是賣給被上訴人,還是賣給訴外人陳宥縈?)我不認 識陳宥縈,我只認識被上訴人,我是賣藍眼巴丹鸚鵡給被上 訴人。印象中是賣八萬元。我賣母鳥給被上訴人的時候,還 是幼鳥。被上訴人是在我實際居住地大里區東明路538號跟 我購買的。被上訴人跟我買鳥的時候,是一個人來。我主要 是繁殖鳥,我有4、50隻鳥,都是鸚鵡,但有不同種。由我 跟被上訴人的簡訊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我賣給被上訴人鳥的 卡號是TU-002,至於腳環編號記載TU13-002號,其中13是腳 環大小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 背面),及證人鄭志揚亦於原審同上期日到庭證述:我有賣 藍眼巴丹鸚鵡給被上訴人,這張Amazon Forest卡片上記載 的藍眼巴丹公鳥,就是我賣給被上訴人的;我是今年5月賣 鸚鵡給被上訴人,我賣給被上訴人的時候,該藍眼巴丹公鳥 大約七八個月大,被上訴人是在我家跟我買的。被上訴人跟 我買鳥的時候,是一個人來。藍眼巴丹鸚鵡正確的學名是藍 眼鳳頭巴丹,但我們會簡稱為藍眼巴丹,這張Amazon Fores t卡片是我交給被上訴人的,作為性別及病毒鑑定用。跟我 買鸚鵡的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 正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買受取得系爭鸚鵡所有權乙 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鸚鵡之買受人,且已因被上訴 人與出賣人凃世榮、鄭志揚間之動產物權讓與合意及現實交 付占有,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鸚鵡之所有權。(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收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鸚鵡之資 金來源應係陳宥縈所提供,且被上訴人與陳宥縈就關於購買 房屋乙事,顯係共同債務人,再者,被上訴人於查封系爭鸚 鵡當時亦未能當場提出購買資料及資金來源等情。然系爭鸚 鵡之動產物權讓與合意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且系爭 鸚鵡亦由出賣人現實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乙節,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鸚鵡之資金來源係陳宥縈所
提供乙節,縱然為真,僅可說明陳宥縈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資 金往來關係而已,但無從認定系爭鸚鵡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 訴人而係陳宥縈;又被上訴人與陳宥縈就關於購買房屋乙事 ,顯係共同債務人乙情,即使屬實,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鸚鵡所有權人乙事無關,尚無從推論系爭鸚鵡之所有權人 並非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查封系爭鸚鵡當時未能當場提 出購買資料及資金來源之原因仍多,如一時緊張不知置放何 處,或相關資料零散,事後始尋找取得即是,自不足以反證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內容為屬虛偽,而 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鸚鵡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而係第三人,且系爭鸚 鵡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亦為系爭鸚鵡之所有權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系爭甲 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7日指封切結書編號3號所示系爭鸚鵡之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於 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訴請:系爭乙執行 事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號所示系爭鸚鵡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情,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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