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82號
TCDV,107,監宣,82,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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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晢珉
相 對 人 張良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七二二一六八一四七六九○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姐,相對人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大姐林真理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需長 期就醫治療及安養,每月醫療安養及生活開銷甚鉅,為支應 相關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姐,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大姊林真理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 真理子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暨 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 函影本為憑,應認為真實。又聲請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需 ,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得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林真理子同意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亦查無對相對人不利之情 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 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 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 照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處分(出賣)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 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北 富邦北台中分行○○○○○○○○○○○○號帳戶內,並不 得隨意移出該帳戶,且除為相對人支付必要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外,聲請人無權任意處分,否則應負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 ,均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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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