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湯秀琴
相 對 人 林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淑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湯秀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珠之監護人。
指定湯淳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秀琴為相對人林淑珠之次女,相對 人因失智症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 活事物,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推舉 聲請人為監護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湯淳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湯淳臻亦表示同意擔任此職務,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湯 淳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湯淳臻之同意書等件為
證。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鄭婉汝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即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而有全面認知功能下降,包 含語言理解及表達障礙、定向感缺失、執行功能下降、記憶 力缺損、專注力不集中、社會認知缺損,沒有計算能力,且 判斷及理解社會情境均有明顯障礙,併有左側肢體無力,無 法自理生活或獨自外出,故判定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卷附本院民 國107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 4 月10日院精字第1070004691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 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湯淳臻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 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湯淳臻,於2 個月內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